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胡韶峰,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连生,男,1941年6月3日生,汉族,。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勇,男,汉族。系***的哥哥。
原告胡韶峰诉被告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合伙注册一家公司名叫“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05年2月13日,原告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豫SA4676车为公司使用。2012年,在另一案件因合伙纠纷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到工商局调取工商登记材料后,原告才发现被告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将车辆和公司都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豫SA4676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被告长期占有该车辆,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该部车里了,并向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和使用费共计106399.68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当时是为被告打工的,被告当时让原告代为购买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如果说是原告所有,原告在2008年离开公司时怎么没有要车?请问,原告有购车发票吗?有购置附加费发票吗?实际情况是,当时是公司委托原告去购买车,回来后,所有购车的相关发票都交给了被告。为了便于年检,公司把车辆所有人信息登记在个人名下,这是一种管理模式,公司现在还有几辆车都是采取这样的管理模式。2、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韶峰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05年2月13日,以原告胡韶峰的名义购买了价值56000元的货车一辆,车辆的销售发票、购置附加费发票和行车证上均记载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胡韶峰,原告与被告均承认当时购车是用现金支付,现在该车的购车发票和缴纳的购置附加费发票原件均在被告公司。2006年12月,被告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公司工商登记上载明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2012年,原告以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与被告公司结算账款时,经法院到工商部门调取工商登记时方知公司登记的不是合伙关系,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要求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其个人计算的车辆折旧费和使用费共计106399.68元,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人的确定,是以车辆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来确认的,除非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约定的所有人来确定实际车辆所有人。本案中,行车证、购车发票、购置附加费发票上均记载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胡韶峰,被告辩称是其委托原告去购买车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证据,也没有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作出特别的约定,仅凭持有的购车发票和购置附加费发票原件辩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车辆折旧费和使用费的数额,无证据支持,且是否是合伙关系,还有争议,该车辆是作为实物出资还是交由被告使用,暂时无法确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并没有约定使用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的车辆豫SA4676号货车返还给原告胡韶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承担233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