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再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
法定代表人:胡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志诚,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胡志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豫民申13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诚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勇,被申请人诚峰公司、胡志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平桥区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判令诚峰公司、胡志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豫S×××**号货车返还给***。该判决2015年2月19日生效,诚峰公司、胡志诚2015年5月将车辆还给***。从判决生效到诚峰公司、胡志诚返还车辆,该期间系诚峰公司、胡志诚对***财产侵权的继续,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车辆返还时起算,至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以已超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诚峰公司、胡志诚辩称:第一、本案***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二、本案***的诉讼请求在(2014)平民初第96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已主张且被法院驳回,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已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5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胡志诚系邻居关系。2005年2月13日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了牌照为豫S×××**价值56000元货车一辆,车辆的销售发票、购置附加费发票和行车证上均记载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原被告均承认当时购车是用现金支付,现在该车的购置发票和缴纳的购置附加费发票原件均在被告公司财务入账。2006年12月被告诚峰公司成立,公司工商登记上载明公司为胡志诚一人独资公司,豫S×××**货车在被告公司使用。2008年原告离开被告诚峰公司,豫S×××**号货车仍在被告公司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1月12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判决判令被告诚峰公司及胡志诚五日内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同时,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的车辆折旧费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数额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领取该判决书,被告于2015年5月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诚峰公司2006年设立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志诚。2013年该公司向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法定程序审核后于2013年8月22日颁发企业营业执照,核准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变更登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信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不能得出***为该公司股东的必然结论。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诚峰公司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起诉。本案原告在2017年3月7日起诉前,委托信阳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折旧费及使用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因评估时车辆已报废,折旧费为车辆发票购置价56000元,三年的使用费参考2005年至2007年度的轻型普通货车市场平均年租金为45000元。二被告当庭对上述报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诚峰公司及胡志诚关系的问题:1、对于被告称车辆实际由公司出资购买,只是以***名义购买的辩称,因(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判决书认定车辆归***所有,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是公司合伙人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供有关以本案争议车辆出资分红的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且根据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营业执照,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此项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不积极行使权利,消极怠工者,超过诉讼时效的,将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侵害其财产,其积极收集证据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领取了该判决书,且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于2015年2月19日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自2015年2月19日积极主张损害赔偿的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的权利于2017年2月19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当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8)豫150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20元,由原告***承担。
***不服,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150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问题,2014年上诉人***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返还车辆和赔偿车辆折旧费和使用费,虽因证据不足,其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和使用费平桥区人民法院未予支持,但已构成对赔偿车辆折旧费的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2月19日,平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生效,中断事由终止,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19日起重新计算。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民法总则实施前(即2017年10月1日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期间已经届满,故上诉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赔偿车辆折旧费的请求,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2月19日届满,其于2017年3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据此作出(2018)豫15民终3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2014年***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志诚、诚峰公司返还豫S×××**号车辆,并支付车辆折旧费和使用费。该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判令胡志诚、诚峰公司返还车辆,但对***关于支付车辆折旧费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生效。***如果认为胡志诚、诚峰公司应当赔偿或者支付车辆折旧费和使用费,应当对(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或者申诉,而不是另案起诉。但***未申请再审或者申诉,而是又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要求胡志诚、诚峰公司赔偿豫S×××**号车辆的折旧费及使用费,***的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一、二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56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20元,共计4640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太键
审判员  韦贵云
审判员  肖贺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奕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