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出版大厦**(**)8层东半部。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受害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长子。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娟、**、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其承担赔偿84329.71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2020年第2号公告,自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12时17分,交强险限额为18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1万元。其承担的20%应为总额601648.55元减去18万元,即421648.55元的20%共计84329.71元,不是一审判决的98329.71元。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根据其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一审据此判决正确。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164.85元。事实与理由:***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峰工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承担70%的责任,***峰工程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让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
***峰工程公司答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责任比例10%-40%都是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让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正确,判决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
***、王娟、**对二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二上诉人之间赔偿数额划分问题,与其无关。是否适应新的赔偿限额由法院裁定。
***对二上诉人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6115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9日12时27分许,被告***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888公里+500米东半幅处,进入施工区与施工区内保通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峰工程公司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无责任。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王娟、**诉请求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3014.55元(34200.97元×15年)、丧葬费33634元(67628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510元(125.1元/天×10人×10天)共计661158.55元。另查明,1、***出生于1954年12月28日;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268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4、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不慎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峰工程公司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原告方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峰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方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因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先行垫付20000元,可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与原告方另行结算。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33634元(67268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13014.55元(34200.97元×15年);3、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以被告方赔偿原告方50000元较为适宜;4、关于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费1251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648.55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剩余491648.55元(606648.55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93318.84元(491648.55元×80%)。被告***峰工程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98329.71元(491648.55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拾万叁仟叁佰壹拾捌元捌角肆分(共计503318.84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93318.84元);二、***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娟、**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玖万捌仟叁佰贰拾玖元柒角壹分(98329.71元);三、驳回原告***、王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2元,减半收取520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峰工程公司提供一份转账记录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垫付8000元丧葬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王娟、**质证认为,该款是***给付的,***不是***峰工程公司员工,因此,该款不是***峰工程公司给付的不应扣除。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是否扣除由法院认定。***质证认为,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进入施工区与施工区内保通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峰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承担80%的责任,***峰工程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适当。因***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进行赔偿。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2020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责任限额上调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照原责任限额执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12时27分许,根据规定应当执行新的责任限额即18万元。一审判决仍适用原责任限额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峰工程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让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的问题。一审判决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未超出主次责任分担范围,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648.55元,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方180000元,剩余421648.55元(606648.55元-180000元)由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37318.84元(421648.55元×80%),共计517318.84元;***峰工程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84329.71元(421648.55元×20%)。关于上诉人***峰工程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垫付8000元丧葬费,因该转账人是***并不是***峰工程公司,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娟、**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318.84元(其中交强险1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37318.84元);
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娟、**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29.71元;
四、驳回***、王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2元,减半收取520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