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3民初232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豫150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及被告诚峰公司、***均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豫15民终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150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诚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2月13日以个人名义购买了牌照为豫S×××××汽车。原告与被告***合伙注册一家名叫“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公司开展业务,将汽车交给公司使用,购车发票和缴纳的购置附加费发票均在被告公司财务入账。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采用非法手段伪造手续强行占有该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车辆。在此十年期间,原告车辆一直被被告占有无偿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5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014年4月8日,原告就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以车牌号为豫S×××××汽车为公司所使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折旧费和车辆使用费共计106399.68元,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将豫S×××××车辆返还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原告2017年3月7日的起诉状以完全相同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和使用费101000元,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依照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平桥区法院应驳回起诉。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1月12日(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判决书原告是2015年2月3日领取判决书,2015年2月19日判决书生效。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使用费的权利在判决书送达时原告已明确知道其要求不能得到支持,诉讼时效期限应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原告在2017年3月7日再次起诉已超过2年,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3、关于车辆问题,实际是公司购买、公司所有,公司是被告一人独自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在2008年之前只是公司的一名员工。四、关于车辆鉴定结论,是单方鉴定,鉴定的内容依据只是假设车辆为原告所有、存在折旧费和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对鉴定内容也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5年2月13日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了牌照为豫S×××××价值56000元货车一辆,车辆的销售发票、购置附加费发票和行车证上均记载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原被告均承认当时购车是用现金支付,现在该车的购置发票和缴纳的购置附加费发票原件均在被告公司财务入账。2006年12月被告诚峰公司成立,公司工商登记上载明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豫S×××××货车在被告公司使用。2008年原告离开被告诚峰公司,豫S×××××号货车仍在被告公司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1月12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诚峰公司及***五日内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同时,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的车辆折旧费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数额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领取该判决书,被告于2015年5月将车辆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设立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3年该公司向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法定程序审核后于2013年8月22日颁发企业营业执照,核准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变更登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信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不能得出***为该公司股东的必然结论。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诚峰公司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起诉。
本案原告在2017年3月7日起诉前,委托信阳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折旧费及使用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因评估时车辆已报废,折旧费为车辆发票购置价56000元,三年的使用费参考2005年至2007年度的轻型普通货车市场平均年租金为45000元。二被告当庭对上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诚峰公司及***关系的问题:1、对于被告称车辆实际由公司出资购买,只是以***名义购买的辩称,因(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判决书认定车辆归***所有,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是公司合伙人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供有关以本案争议车辆出资分红的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且根据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营业执照,信阳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此项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不积极行使权利,消极怠工者,超过诉讼时效的,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侵害其财产,其积极收集证据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领取了该判决书,且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于2015年2月19日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自2015年2月19日积极主张损害赔偿的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的权利于2017年2月19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当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段月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