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519号 原告:***,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建材大世界院内5楼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7652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767元(按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5日暂计至2019年12月6日,后续支付至款项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567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7年借用被告平顶山市**装饰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包了位于平顶山市××段的国大药房装修改造工程。经原告、被告以及国大药房三方协商,国大药房需将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共计伍万元整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16×××20账户,再由被告转给原告。根据约定,国大药房于2017年9月15日将伍万元工程预付款转给被告后,被告私自挪用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借用**装饰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位于平顶山市××段的国大药房装修改造工程。***接手工程后,因国大药房支付预付工程款需要通过对公账户,所以经过***、**装饰公司及国大药房三方的协商,国大药房将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共计50000元转入了**装饰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16×××20账户。根据***提交的国大药房出具的证明显示,该笔款项是按照***的要求打入**装饰公司的账户的。该笔款项进入**装饰公司后,***多次与**装饰公司沟通,但**装饰公司至今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国大药房证明、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不当得利。而本案中,虽然**装饰公司代收工程款是**装饰公司与***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装饰公司代收工程款后应当继续履行和***的约定,将这50000元支付给***。而**装饰公司拒绝支付的行为在本案中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双方的约定,故**装饰公司获得利益的同时给***造成了损失,且**装饰公司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满足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要求**装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要求**装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妥,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定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之日止。**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平顶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