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10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建材大世界院内5排8-9。组织机构代码7522765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学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未来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68469074。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该校职工。
上诉人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顶山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纳绿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纳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学院之间借款为500万元的本金,在2009年7月24日己与部分工程款抵消,故该笔借款因抵消而不产生利息。具体事实如下:2005年8月8日,上诉人纳绿公司与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签订了《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新校区后勤服务设施合作协议书》,2009年7月24日,上诉人纳绿公司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上诉人收取出借款项时与被上诉人商定借款冲抵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在收到出借款项时为被上诉人出具编号为Ol32039号收据,内容记载为“今收到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新校区公寓楼工程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09年l0月8日,上诉人纳绿公司将建设的公寓楼交平顶山市卫生学校使用至今,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并未将公寓楼交给上诉人纳绿公司管理经营,相关权利一直由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及平顶山学院行使。此时,上诉人纳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学院之间的合作办学关系终止,并转化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转化的事实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公寓楼交付时,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应当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9年10月8日。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借款本金与部分工程款抵消不产生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系正常经营的装饰公司,诉讼文书能够直接送达,不存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上诉人是在收到邮寄来的判决后才知道被上诉人起诉的事情。原审没有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手续送达,进行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导致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顶山学院答辩称,上诉人纳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在平顶山市盛基公司诉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纠纷中,经过一、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生效判决文号为(2015)新民初第1085号和(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纠纷中一、二审生效判决中,同样确认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文号为(2016)豫0402民初4466号和(2017)豫04民终951号。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在前述两个案件中,上诉人均已明确认可。第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500万元款项,在2016年2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二终字787号终审判决,确定予以扣减,因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截止点也是该终审判决所确认的抵扣时间。第四,上诉人在其起诉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的纠纷,在上诉人已将其工程款转让给平顶山市盛基公司后,又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却又试图否认被上诉人向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平顶山学院向一审法院诉称,判令纳绿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33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纳绿公司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借款期内利率随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纳绿公司后,多年来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多次向纳绿公司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纳绿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2016年2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与纳绿公司及平顶山学院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仅仅确认了500万元借款本金的抵扣,而没有处理平顶山市卫生学校与纳绿公司之间500万元借款利息的清偿问题。另,2013年,经平顶山市委、市政府决定,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整体划转并入原平顶山学院。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纳绿公司支付2009年7月份至2016年2月的借款利息43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8日,纳绿公司与原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签订后勤服务设施合作建设协议书,由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提供土地、规划设计方案、项目投资预算,由纳绿公司自筹资金按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的要求在指定的位置完成项目建设,并配齐室内设施,所建设的建筑物产权及室内设施归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纳绿公司享有一定年限的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纳绿公司将房产使用权及相关设施无偿移交给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协议签订后,纳绿公司开始按照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的要求,自筹资金建设学生公寓楼。2009年7月24日,纳绿公司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按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利率随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同年,纳绿公司建设的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宿舍楼B栋建成并交付使用,经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委托,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审核书,该工程造价为1884.051783万元。
2014年,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整体合并入平顶山学院,成为平顶山学院医学院。2014年9月10日,纳绿公司关于建设的公寓楼向平顶山学院申请付款40万元,平顶山学院予以批准付款。
2014年2月8日,纳绿公司与盛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纳绿公司对平顶山学院北校区的全部债权为1348万元;二、盛基公司同意以1500万元的价格受让纳绿公司的上述债权,用于冲抵纳绿公司欠盛基公司的债务1500万元;三、1,自协议签订之日,纳绿公司将其对平顶山学院的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盛基公司,盛基公司取代纳绿公司成为平顶山学院北校区的新债权人。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3日内,双方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平顶山学院。2014年3月1日,盛基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平顶山学院,平顶山学院后勤处***在该协议上签字:已知此事。
2015年6月,盛基公司就与纳绿公司、平顶山学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学院及纳绿公司支付盛基公司1348万元及利息。
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在扣除纳绿公司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所借的500万元及平顶山学院支付的40万元和纳绿公司因承建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学生公寓楼下欠实际施工人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3.34万元后,确认平顶山学院应当向盛基公司支付1110.71178万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平顶山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基公司支付1110.71178万元;二、纳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基公司欠款237.288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9日付至欠款清偿之日,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贷款利率为准)。宣判后,盛基公司与平顶山学院均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平顶山学院表示本案所诉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学院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2015)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8日,纳绿公司与盛基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将纳绿公司对平顶山学院的债权转让给盛基公司,债权转让的同时,扣除了纳绿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所借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该500万元借款亦约定有利息(利率按照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利率随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该部分利息在债权转让时并未予以扣除,故平顶山学院作为该500万元借款利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纳绿公司支付该部分利息。但纳绿公司与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按照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利率随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结合2009年7月24日500万元借款发生至2016年2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的情况,故对平顶山学院要求纳绿公司支付利息433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500万元本金按照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纳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学院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驳回平顶山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0元,由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7月24日,纳绿公司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按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0月8日,纳绿公司建设的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宿舍楼B栋建成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造价1884.051783万元。根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判决平顶山学院向纳绿公司支付1384.051783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止,本院(2017)豫04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纳绿公司与平顶山学院之间的借款利息是否因借款抵消而抵消。经查,2009年7月24日,纳绿公司与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签订借款合同,纳绿公司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所借500万元,纳绿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4年,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整体合并入平顶山学院,成为平顶山学院医学院,同年2月8日,纳绿公司与盛基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将纳绿公司对平顶山学院的债权转让给盛基公司,债权转让的同时,扣除了纳绿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所借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7月24日,纳绿公司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按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0月8日,纳绿公司建设的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宿舍楼B栋建成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造价1884.051783万元。根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判决平顶山学院向纳绿公司支付1384.051783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止,本院(2017)豫04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纳绿公司与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签订的借款合同对50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利率按照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利率随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纳绿公司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纳绿公司建设的宿舍楼交付使用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纳绿公司主张借款抵扣本金的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该时间点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而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0月8日,纳绿公司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并未予以扣除,平顶山学院作为该500万元借款利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纳绿公司支付该部分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平顶山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学院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41510元,由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平顶山学院负担39934元;二审诉讼费415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被上诉人平顶山学院负担39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