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411执异1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协助义务人)平顶山学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0411执49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纳绿公司在平顶山学院的债权3824782.86元提取至本院。协助义务人平顶山学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顶山学院称,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了异议人的协助范围,要求终止对(2017)豫0411执4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因为纳绿公司与异议人之间除了存在纳绿公司起诉的延期付款利息纠纷之外,还存在纳绿公司拖欠异议人、原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利息未支付的法律纠纷。2009年7月28日,纳绿公司与原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纳绿公司向原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按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异议人已向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利息,新华区法院已受理,尚未审结。异议人起诉的数额高于盛基公司申请执行的数额,该诉讼请求一旦经新华区法院审理并支持,则湛河区法院的执行必然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湛河区法院要求异议人履行的协助事项超出了异议人的协助范围,异议人要求终止对(2017)豫0411执4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纳绿公司不存在拖欠平顶山学院借款利息,双方没有延期付款利息的法律纠纷。2009年7月28日,虽然纳绿公司与平顶山学院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但从客观事实上,此500万元虽名为借款,实际上是平顶山学院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其前提是纳绿公司垫资近2000万元承建平顶山卫生学校宿舍楼B栋,且当时已竣工交付平顶山学院,平顶山学院支付500万元工程款是情理之中。平顶山学院是一所高等院校,财务制度严格,也不可能无缘无故借款给纳绿公司大额资金,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另外这500万元借款已被(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豫04民终字9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工程款的借资,并予以扣除,证实所谓的借款实际是支付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纳绿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豫0411执49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纳绿公司在平顶山学院的债权限额450万元予以冻结。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0411执49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义务人平顶山学院将被执行人纳绿公司在其学院的债权3824782.86元提取至本院。
另查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二审作出(2017)豫04民终字9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纳绿公司支付人民币1384.051783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止)。
再查明,2009年7月24日,纳绿公司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500万元。2014年,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整体合并入平顶山学院,成为平顶山学院医学院。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盛基公司诉平顶山学院和纳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时,作出的(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判决,已将该借款从平顶山学院应支付纳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平顶山学院认为上述判决仅确认了500万元本金的抵扣,未处理借款利息,故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平顶山学院支付借款利息4338750元,新华区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该案,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4民终字951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平顶山学院的民事起诉状以及2009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平顶山学院欠本案被执行人纳绿公司利息的事实,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豫04民终字9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该款并无不当。而异议人平顶山学院主张被执行人纳绿公司尚欠其利息款,且该款大于其应支付纳绿公司的利息款,该事实目前存在争议,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更不可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平顶山学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