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民终26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环,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明生,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平顶山市工商局卫东分局干部,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路宏伟,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平顶山市公安局干警,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建材大世界院内5排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7652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长有,男,1978年9月18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环、何明生、路宏伟、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绿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上诉人何环,被上诉人郭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何明生、路宏伟、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环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何环与被上诉人郭长有借贷数额为6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何环有还款行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以认定。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起点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准确的主张还款之日,所以以2014年10月9日作为逾期还款之日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担保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3.上诉人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截止2015年4月8日超出担保期限后,对原债务并未出具新的担保函件,因此对原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出借人关智民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上诉人均未看到,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关智民自愿放弃追诉权利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
郭长有答辩称,1、涉案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一审判决正确,郭长有未收到上诉人还款36万元。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借款利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郭长有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被告***、何环偿还原告郭长有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4计算;2、判令被告何明生、路宏伟、纳绿装饰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由被告何明生、路宏伟、纳绿装饰公司担保,被告***、何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月息2.4‰,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2014年10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关智民、原告郭长有与被告***、何环、路宏伟、何明生、纳绿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环向关智民、郭长有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一栏空白,违约责任:不按时归还,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的百分之50%加收利息。被告纳绿装饰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天,被告何明生又单独出具担保书,愿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人***、何环给关智民、郭长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今收到出借人关智民、郭长有借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并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如期履行。担保人路宏伟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备注:本金壹佰万元已打入中国银行6217888000000125469为准,郭长有当天向此账户打款950000元。
2017年1月13日,关智民向本院出具声明:关于2014年7月9日郭长有、关智民借给***民间借贷一事,关智民全权放弃追诉权利,由郭长有全权负责。
关于还款情况:原告郭长有称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汇款时汇了950000元,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0000元,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支付至2015年7月9日。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本金已还36万元多,部分转账,部分给付现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郭长有提供了2016年1月12日的录音资料:关于争议借款的还款事宜,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黄金路肘子刘饭店,由关智民、郭进芳、郭长有、路宏伟、***、何明生参加,双方进行了协商:何明生讲他还不了,俺俩脱不了干系……,路宏伟讲我们担当的,我们签字担保的,那就得是一种担当一种责任……。当时被告路宏伟、何明生在原告拟写好的担保书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原告郭长有提供的担保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6日,原告郭长有称日期系本人误写,担保书形成时间应为2016年1月12日。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担保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和何环于2015年3月27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郭长有递交关智民与被告路宏伟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路宏伟认可借款由其介绍,借款有利息。被告路宏伟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且认为录音对借款利息也未说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两份、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录音资料、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借款合同借款人主体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均显示债权人为关智民和郭长有,但关智民向本院出具说明,自愿放弃追诉权利,由郭长有全权负责,故郭长有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均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郭长有实际向借款人汇款金额为950000元,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950000元,故原告郭长有请求被告***、何环偿还借款9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3、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均未明确显示有借款利息,被告路宏伟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即使录音内容真实,但录音里边对是否约定利率也没有明确说明,故应当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何环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争议的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向担保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保证人路宏伟、何明生在2016年1月12日的担保书上签字,应当视为愿意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纳绿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被告***,原告就争议的借款曾向***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路宏伟、何明生、纳绿装饰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何环还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有还款行为,但双方说法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部分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郭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环偿还原告郭长有借款9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路宏伟、何明生、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郭长有负担500元,被告***、何环、路宏伟、何明生、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300元。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月24日,何环向关智民转款70000元,2016年5月1日,***向关智民转款10000元,2016年4月9日,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关智民付款30000元,2016年3月23日,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关智民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何环在二审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何环所借郭长有的款是否已部分清偿;原审确定2014年10月9日作为逾期还款之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何环所借郭长有的款是否已部分清偿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9日,关智民、郭长有与***、何环、路宏伟、何明生、纳绿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环向关智民、郭长有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人***、何环给关智民、郭长有出具借据一份,郭长有当天向此账户打款950000元。2017年1月13日,关智民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出具声明:关于2014年7月9日郭长有、关智民借给***民间借贷一事,关智民全权放弃追诉权利,由郭长有全权负责。在关智民出具声明之前,2015年1月24日,何环向关智民转款70000元,2016年5月1日,***向关智民转款10000元,2016年4月9日,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关智民付款30000元,2016年3月23日,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关智民付款50000元。关智民称其与***还有其它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何环向关智民清偿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郭长有、关智民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出借人,***、何环等人向其中任何一个出借人清偿,均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清偿。
关于原审确定2014年10月9日作为逾期还款之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9日,关智民、郭长有与***、何环、路宏伟、何明生、纳绿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环向关智民、郭长有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郭长有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诉人***、何环等人共向关智民清偿1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清偿的是利息还是主债务,依照上述规定,应当首先抵扣利息,而后再扣减本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路宏伟、何明生、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何环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被上诉人郭长有借款950000元,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上诉人***、何环等人共向关智民清偿160000元先行扣除利息后再扣减本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郭长有负担3036元,***、何环、路宏伟、何明生、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64元。二审诉讼费7401元,由***、何环、路宏伟、何明生、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3元,郭长有负担1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东方
审判员 张文平
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