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4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平顶山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河法院)在执行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与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0411执49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纳绿公司在平顶山学院的债权3824782.86元提取至法院。协助义务人平顶山学院提出书面异议,湛河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豫04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平顶山学院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湛河法院查明,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纳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湛河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湛河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豫0411执49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纳绿公司在平顶山学院的债权限额450万元予以冻结。2017年4月18日,湛河法院作出(2017)豫0411执49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义务人平顶山学院将被执行人纳绿公司在其学院的债权3824782.86元提取至该院。
另查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二审作出(2017)豫04民终字9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纳绿公司支付人民币1384.051783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止)。
再查明,2009年7月24日,纳绿公司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500万元。2014年,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整体合并入平顶山学院,成为平顶山学院医学院。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盛基公司诉平顶山学院和纳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时,作出的(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判决,已将该借款从平顶山学院应支付纳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平顶山学院认为上述判决仅确认了500万元本金的抵扣,未处理借款利息,故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平顶山学院支付借款利息4338750元,新华区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该案,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学院提供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4民终字951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平顶山学院的民事起诉状以及2009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为证。
湛河法院认为,平顶山学院欠本案被执行人纳绿公司利息的事实,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豫04民终字9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法院要求平顶山学院协助提取该款并无不当。而平顶山学院主张被执行人纳绿公司尚欠其利息款,且该款大于其应支付纳绿公司的利息款,该事实目前存在争议,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更不可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故异议人平顶山学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平顶山学院的异议。
平顶山学院向本院复议称,湛河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的事项超出了协助范围。纳绿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原平顶山市卫生学校之间除了存在纳绿公司起诉并被新华法院判决确认的延期付款利息的法律纠纷之外,还存在纳绿公司拖欠复议申请人、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利息未支付的法律纠纷,该纠纷已经在新华法院审理中,且复议申请人请求判令纳绿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利息超过纳绿公司向复议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金额,即高于盛基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因此,请求撤销(2017)豫04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终止(2017)豫0411执4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湛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湛河法院在执行盛基公司与纳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纳绿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因此,湛河法院将纳绿公司享有的对平顶山学院的到期债权予以提取,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平顶山学院与纳绿公司之间的500万元借款利息纠纷(该纠纷为纳绿公司向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借款500万元所产生),因正在诉讼中,债权债务关系尚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案件中止执行的理由。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平顶山学院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井慧宝
审判员李明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