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765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强,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170355250D,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腊梅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爱飞,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基公司)、李爱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强,被告李爱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隆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2.24元、误工费26319.60元、护理费13159.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883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从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处承包阜南县许堂乡污(雨)水管网建设工程,后被告李爱飞雇佣原告进入工地内工作。2019年4月2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地面打滑坠入井中,致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李爱飞辩称,1、原告诉被告李爱飞与事实不符,李爱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工程是被告河南隆基公司承包的,该公司没有把工程分包给李爱飞,李爱飞是公司技术工,原告是公司小工,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各项诉求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合法,且李爱飞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原告属于重复起诉;4、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爱飞的起诉。
被告河南隆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将阜南县许堂乡污(雨)水管网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隆基公司,原告在施工现场即许堂北边十字路口修建下水道,2019年4月27日原告站在水泥管上干活时,坠入井中。
2019年4月28日原告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胸腰椎骨折。2019年5月1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25342.24元(票据2张)。
2020年6月2日,原告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侧椎弓板及棘突骨折,经胸11、腰1椎体钉棒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行二次手术取出胸11、腰1椎体钉棒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原告本次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以上三期包括伤后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书号:2020-411;时间:2020年6月4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72元,即每天146.22元(53372元÷36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河南隆基公司承包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将阜南县许堂乡污(雨)水管网建设工程,原告为其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为河南隆基公司提供劳务,与河南隆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河南隆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系李爱飞雇佣,故其对李爱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作为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在打滑情形下施工的危险性而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坠落摔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案发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河南隆基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25342.24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180天,应为26319.60元(146.22元/天×180天);护理费13159.80元(146.22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650元(50元/日×13天×1人);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九级伤残,应为157768元(3944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为确认损伤程度、“三期”开支鉴定费用1900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总计为247839.64元。由河南隆基公司赔偿70%,计173487.75元(247839.6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48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由原告***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戎 阳
书 记 员 邓淋方
(2021)皖1225民初7653号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帐号:1752××××0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