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3号楼34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府,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黄家庵8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2单元36号。
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总理,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腊梅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远,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文华,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韩河村064号。
再审申请人郑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成、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张文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对张文华享有债权,但张文华并未清偿。隆基公司称张文华与其存在供销关系,却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了对张文华的债务。在一审审理期间,隆基公司称其提交的决算协议有约定,根据2015年7月21日隆基公司与河南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帆公司)签订的《决算协议书》显示,佳帆公司应向张文华、贾新杰支付款项为9984493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隆基公司自认的事实,证明张文华对隆基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9984493元。河南德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作为承接佳帆公司项目债权债务的主体,在佳帆公司应当向张文华支付9984493元款项的情况下,德浩公司依法应当向张文华清偿。德浩公司已经注销,***和李永成作为德浩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且未如实制作清算报告,也未经合法清算,导致**公司对张文华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和李永成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永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张文华支付过9984493元,仅有所谓的贾新杰出具的收据、借据以及一份《决算协议书》,不能证明佳帆公司应当支付的9984493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判决加重了**公司的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应当依法纠正。一审中,**公司提交了二审法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01执恢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德浩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隆基公司、李永成均提交了内容完全一致的《决算协议书》。结合庭审中隆基公司自认拖欠张文华钢材款以《决算协议书》约定为准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文华对隆基公司、李永成、***享有的债权数额为9984493元。三、根据贾新杰陈述,其与张文华挂靠隆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隆基公司只收取挂靠费,没有实际施工,如果贾新杰所述属实,隆基公司无权从佳帆公司处领取5247100元,而应当返还给张文华、贾新杰。即张文华、贾新杰对隆基公司享有的债权至少还有52471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李永成提交意见称:一、张文华对德浩公司不享有合法有效债权。2015年7月11日,德浩公司与金水区马李庄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协议约定德浩公司代表佳帆公司拆除雅美花苑建筑垃圾并将土地移交给项目部,德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公司注销过程中不知道张文华的存在,与张文华也没有经济往来。二、佳帆公司与张文华之间不存在9984493元的到期债务。佳帆公司已于2016年7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提交其与佳帆公司的债权凭证。二审法院只是对**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形式审查即向德浩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对德浩公司享有9984493元债权的凭证。退一步讲,即使张文华对佳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失效。三、***、李永成作为德浩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隆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举证证明隆基公司对张文华负有已经到期而尚未履行的债务。《决算协议书》证明,**公司所主张的9984493元是协议各方均认可的佳帆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给张文华、贾新杰的款项,而非张文华仍享有的债权数额。***、李永成所举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这一事实。二、张文华、贾新杰是隆基公司的材料供应商,而非隆基公司在雅美花苑项目的负责人或者实际承包人,该事实已由(2010)郑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三、**公司申请再审称张文华、贾新杰对隆基公司享有至少5247100元的债权,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公司上述主张的理由是张文华与隆基公司为挂靠关系,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隆基公司无权从佳帆公司领取《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5247100元。然而,张文华只是隆基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公司这一主张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次,**公司起诉的金额是9984493元,其在原审中一再强调其起诉的依据是《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及(2018)豫01执恢73号执行通知书。而在再审申请中却以《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要求支付其5247100元,不仅在实体上无法支持,程序上也存在严重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张文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公司申请贾新杰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贾新杰作为张文华的合伙人,挂靠隆基公司,借用隆基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佳帆公司之前的结算直接对准贾新杰。如按照这个事实,隆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只能收取相应挂靠费,无权收取涉案项目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款。但是佳帆公司以及隆基公司却瞒着贾新杰签订了相关的结算协议书,约定由佳帆公司向隆基公司支付5247100元,该款项实际应当支付给张文华、贾新杰,但是却支付给隆基公司。隆基公司应当返还给张文华、贾新杰。
隆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贾新杰的证人证言不属于原审审理期间无法取得的新的证据,贾新杰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合情理。二、贾新杰对2010年**公司提起诉讼的事情完全知情,二审法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明确否认了张文华、贾新杰的实际施工人资格。贾新杰知道这一事实之后,完全应当对该判决的内容提出异议或者是通过其他的方式及时主张权利,但时至今日,张文华、贾新杰没有该种意思表示,表明其已认可了该判决的内容。如果张文华、贾新杰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前所谓的结算都是由佳帆公司向其进行,那么2015年隆基公司与佳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并履行,就不可能不通知实际施工人张文华和贾新杰。张文华和贾新杰在被拖欠巨额款项的情形下,至今仍然没有采取任何权利救济措施是不合情理的。三、**公司以及贾新杰对本案所涉项目的状况根本就不了解,案涉项目实际上是被拆除而不是拆迁。故,贾新杰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公司的主张。
***、李永成的质证意见为:一、同意隆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二、贾新杰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与隆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贾新杰未就其与张文华存在合伙关系及结算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原审中,***、李永成提交的贾新杰收款明细显示其已经支付了13623471元材料款的事实。故,贾新杰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公司对张文华享有到期货款债权,该事实以为二审法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确认。因张文华未能偿还债务,**公司以张文华对隆基公司、***、李永成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请求其向**公司支付9984493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二审法院(2018)豫01执恢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佳帆公司与隆基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然而,二审法院向德浩公司送达(2018)豫01执恢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后,德浩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否认了张文华对德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9984493元。另根据佳帆公司与隆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该笔9984493元的款项是在结算时佳帆公司应该直接扣除的已经向张文华、贾新杰支付的钢材款以及其他材料款,而非在结算时应当向张文华、贾新杰支付的款项。另外,根据《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佳帆公司与张文华、贾新杰对账后据实结算,若有余款由佳帆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文华、贾新杰,而**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佳帆公司与张文华、贾新杰对账结算后具体的债权金额。**公司申请再审关于该笔9984493元债权金额已经确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隆基公司接受了佳帆公司5247100元,该笔款项应当由张文华享有,因此隆基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5247100元,并提交贾新杰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载明的款项为不同款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隆基公司、***、李永成支付9984493元,其依据的是《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而在原审中,**公司并未明确其依据第二条第三项主张权利。其次,《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载明的是佳帆公司应当向隆基公司支付5427100元,**公司主张该款项应当由佳帆公司向张文华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贾新杰出庭作证称其系张文华的合伙人,但也陈述称其对还享有多少债权并不清楚。因此,**公司主张隆基公司、***、李永成应当支付其5427100元的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刚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秦娜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宋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