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12983号
原告:安徽元九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元九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九公司)诉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01日按照约定年利率15%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配电箱供货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合同金额: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项目名称:阜阳市城南中学项目,项目地址:阜阳××路××庄路××。合同内所有的配电箱在2020年6月送齐,并调试合格。2020年8月12日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须依法支付所欠货款本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起诉后,被告于2023年10月23日支付了30000元,尚欠55000元。
被告隆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工程款到账后按比例支付,现在甲方还欠我公司1000多万未支付,我方支付3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尚未到付款节点,待甲方支付工程款后我方结清剩余尾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甲方所在地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隆基公司与乙方元九公司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一份,载明隆基公司为阜阳市城南中学项目向元九公司购买配电箱一批共71台,总金额8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执行,但需建设单位把工程款项支付到达甲方账户后再按比例支付。该合同有双方公司签章。
2022年4月15日,甲方元九公司与乙方隆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承认尚欠甲方货款共计85000元……二、(一)乙方承诺2022年7月20日前偿还甲方85000元……三、(二)乙方如不支付,乙方应自欠款之日(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货款……”该协议乙方隆基公司签字处有“**”签字并按手印。2023年10月23日,隆基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账方式向元九公司支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配电箱供货合同》《还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详情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配电箱供货合同》《还款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元九公司向隆基公司提供货物总金额为8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55000元应予支付;隆基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隆基公司主张待案外人(案涉工程的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元九公司的货款,**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隆基公司未收到案外人的货款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元九公司货款的理由,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元九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元九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安徽元九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39.7元,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22.8元。
原告安徽元九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金额:***拾贰元捌角整元(622.8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