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占朝与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卢氏县公路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24民初1270号
原告:*占朝,男,汉族,1980年7月3日生,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3736M。
法定代表人:李泉江,经理。
住所地:卢氏县莘源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82243426L。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邱卫国,所长。
住所地:交通运输局四楼
组织机构代码:91411224782243436L。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斌,河南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靳保国,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生,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代孙民,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住卢氏县。
被告刘青娃,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生,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献忠,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生,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占朝与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卢氏县公路管理所、靳保国、代孙民、刘青娃、刘献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伟、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利、卢氏县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斌、靳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代孙民、刘青娃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科、第三人刘献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代孙民从被告靳保国处承包了双槐树乡石门村公路的路墩修建工程,并委托刘青娃为其找工人,随后他与刘青娃等8人到石门村公路上干活。干活期间,由于代孙民和靳保国在具体安排工人施工和生活起居方面不合理,导致上下班需要长距离奔走,而该公路坡度和弯度极大,危险性极高。2016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他和几个工人从施工地回驻地吃饭途中,他乘坐工地上的三轮车在转弯处发生意外,造成他和另外一个工人受伤,随后他在卢氏县医院及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是十余万元,住院期间靳保国支付了一部分费用,而其他被告则避而不谈,因该工程是被告恒达公司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靳保国,靳保国又再次非法转包,被告卢氏公路管理所也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致使他在干活期间受伤,故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恒达公司辩称:他公司与靳保国是加工承揽关系,在选任和指派工作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卢氏公路管理所辩称:原告起诉他单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原告诉求部分过高。
靳保国辩称: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他与代孙民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代孙民按照要求完成指定的工作成果,他支付给代孙民报酬,他并没有找原告干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乘坐别人车上发生事故,应由其自己和肇事司机承担责任。
代孙民辩称:他不是当事人,没有义务赔偿原告,工程也不是由他直接承包人,他和原告都是干劳务,该事故与他无关,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
刘青娃辩称:他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和他都是受雇于靳保国和代孙民,不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且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刘献忠辩称:他和原告都是受雇于被告靳保国和代孙民,本案的用工主体是卢氏公路管理局二线段,恒达公司将工程分包,因此被告公路管理所、恒达公司、靳保国、代孙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明知所乘三轮车无号牌,且是用来拉水泥和水的,而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自行乘坐,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他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占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例资料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原告伤情;2、用药详单、医疗费票据,证实花费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4、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基本情况;5、住院期间护理材料,证实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一份,证实他公司和被告靳保国系加工承揽关系。
代孙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门诊票据四张及转账凭证7张,证实支付原告费用情况。
卢氏公路管理所、靳保国、刘青娃、刘献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中外购药品花费被告提出异议,外购药品中,人血白蛋白系治疗伤情必须,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外购药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未终结,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原告伤情作出,能够反映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交通费提出异议,该部分费用部分未提交发票,本院予以酌定;对其他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达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被告卢氏公路管理所、靳保国、代孙民无异议,原告*占朝及被告刘青娃和第三人刘献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代孙民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本院将结合本院依职权询问葛贤良、葛贤军、姜建明的笔录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恒达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建的卢氏双槐树乡石门村公路路旁示警桩、示警墩工程,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靳保国签订了《石马公路示警桩示警墩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示警桩220个,每个55元,示警墩610个,每个245元,由乙方提供材料组织制作,甲方派员实施监督,但不得妨碍乙方正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11日。靳保国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代孙民施工,靳保国提供施工材料,由代孙民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后被告刘青娃受代孙民委托寻找工人,刘青娃找来*占朝、李成群、葛贤军、姜建明、刘献忠等八人进行施工,同时刘献忠带三轮车一辆在工地施工,每天计算费用70元,施工工地另有三轮摩托车一辆。
2016年9月16日上午,原告*占朝与李成群乘坐三轮车,其他工人乘坐三轮摩托车,在从施工地返回施工驻地吃饭途中,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在经过弯道时发生侧翻,原告*占朝与李成群在事故中受伤。*占朝受伤当日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救治,花费门诊费用27.7元、医疗费5566.88元,2016年9月17日,原告转院至三门峡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12月7日,花费门诊费用528.48元、医疗费98328.23元,并支付人血白蛋白58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左肱骨近端骨折、创伤性休克、肺挫伤、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全身多数皮肤挫裂伤等,出院医嘱要求陪护一人半年至一年,××人身体情况加减陪护人员。2017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现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代孙民,该工程系代孙民从靳保国处承包,靳保国从恒达公司处承包,卢氏公路管理所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故其损失应由其赔偿遂起诉来院,后被告靳保国申请追加被告刘青娃及第三人刘献忠,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88281.56元。
另查明:1、原告*占朝住院期间,被告代孙民向其支付28000元,第三人刘献忠支付17000元;2、原告*占朝被扶养人信息:*占朝之子*京明,2013年10月24日生,*京阳2004年3月2日生;*占朝父亲*文慧,1952年7月25日生;*占朝母亲李海琴1952年10月12日生,有子女四人;3、本院询问葛贤良、葛贤军、姜建明,其三人均主张是为代孙民干活,工资由代孙民发放。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恒达公司与靳保国、代孙民之间系承包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的该规定,使承揽关系具有了更强的人身信赖属性,即定作人指定的工作应由承揽人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本案中恒达公司与靳保国之间虽然签订了协议并署名为《石马公路示警桩示警墩加工承揽合同》,但其合同内容及约定工期不具有只有靳保国一人提供劳力完成的可能性,其约定工程更具有建筑工程承包施工的属性,故对于恒达公司与靳保国、代孙民之间应认定为承包、分包关系;其次,对于代孙民与刘青娃及原告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根据庭审中调查及本院调查询问葛贤良、葛贤军、姜建明三人陈述,均能指向该代孙民为雇主,原告*占朝与被告刘青娃及第三人刘献忠均为雇员,由代孙民支付工资,故雇佣关系能够成立;再者,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法律另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占朝受被告代孙民雇佣在道路上修筑示警桩、示警墩,在由施工地点返回施工驻地吃饭途中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其受伤与雇佣活动有关,作为雇主,被告代孙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恒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靳保国,靳保国又再次发包,应当对原告损害与被告代孙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氏公路管理所对道路正常运行具有管管职责,但对于道路施工不具有管理者的责任,被告刘青娃及第三人刘献忠,非原告雇主,对原告损失不具有赔偿义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事故发生,原告*占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车辆非具有运输人员营运车辆,也应当预见在危险路段行驶施工车辆可能发生的危险,而仍然乘坐施工车辆,故对于其受伤,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失的20%。综上,对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10251.29元、误工费20192.7元95.7元/天×21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6460.4元(95.7元/天×172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伤残赔偿金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9.56元[*京明19319.8元(8586.59元/年×15年÷2×30%)、*京阳6439.94元(8586.59元/年×5年÷2×30%)、*文慧9659.91元(8586.59元/年×15年÷4×30%)、刘海琴9659.91元(8586.59元/年×15年÷4×3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1224.39元,被告代孙民应当承担数额为281224.39元的80%即224979.5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8000元,其应在承担196979.51元,被告靳保国、被告恒达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三人刘献忠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170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代孙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占朝196979.51元;
二、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靳保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所、刘青娃、刘献忠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占朝承担1300元,由被告代孙民、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靳保国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