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与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莘源西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82243436L。
法定代表人:李泉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斌,河南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恒达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方、韩小钰,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吊车费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车辆长期为被告运送修路材料和设施。2018年7月10日早上10时许,马海江驾驶原告豫369**重型自卸货车运送被告的修路水温从卢氏县行驶至东平杜关战备公路峰云村时,由于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公司在道路上堆积水温材料,占道严重,导致无法通行。后原告车辆在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公司工作人员指挥下通行,因通行一侧垫层松软,且未修坝体保护公路,导致拉料车侧翻,车辆受损严重,司机受伤住院。后原告花费吊车费6000元,且因车辆受损严重,车辆维修费为6万元左右。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三门峡恒达公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车辆侧翻是因原告所雇佣司机马海江自己开车导致车辆翻车,不是在被告公司指挥下倒车,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车辆长期为被告运送修路材料和设施。2018年7月10日早上10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马海江驾驶原告豫369**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运送修路水温,车辆行驶到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公司修建公路路段时,原告司机马海江驾驶车辆发生侧翻。2018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2月5日,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原告车辆豫369**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为55660元。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公司赔偿损失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公司因指挥不当导致其车辆侧翻,并造成车辆损失60000元及吊车费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称其长期为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公司运送修路水温,应该明知修路现场情况,对车辆是否能够顺利通过现场有一定的认知,因此原告对其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具有过错,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侧翻与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公司具有因果关系,更不能证实其车辆损失系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公司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公司赔偿损失7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