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与***、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1439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白女(系原告姐姐),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莘源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3736M。
法定代表人:*泉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斌,河南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季建峰,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诉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季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白女、*明,被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斌、季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7828.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驾驶恒达公司所有的无号牌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由卢氏横涧乡车厂村驶往卢氏城,行至(××)××县横涧乡寺××路段与被告季建峰驾驶的豫M×××××号普通*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相撞,造成他受伤、摩托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后经卢氏交警队认定季建峰、***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他不承担责任。经鉴定他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赔偿6万元,对下余费用不予赔偿,无奈之下他起诉来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诉求不明确,没有具体项目,无法确定合理性;第*、原告受伤后恒达公司支付70000元,已经尽到义务。
被告季建峰辩称,同意原告诉求。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卢氏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小票、交通费票据及交通费白条证明、伤残鉴定收据、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花费情况及工资情况。被告恒达公司对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小票、交通费票据及白条、工资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伤残鉴定收据不符合规定,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2、被告恒达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凭证。证明给原告支付7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到的费用为60000元。对此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恒达公司向原告支付70000元。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由卢氏横涧乡车厂村驶往卢氏城,行至(××)××县横涧乡寺××路段与被告季建峰驾驶的豫M×××××号普通*轮摩托车(载原告***及摩托车轮胎一个)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卢氏中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左侧股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足开放伤;4、开放性会阴损伤,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86989.5元、门诊费793.3元、外出购药花费115.2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卢氏县同仁医院、卢氏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分别花去门诊费1225元、240元、648.5元,以上各项医疗费总计:90011.5元。2018年7月5日,经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412018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建峰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2月6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对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下,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第一、原告系农村户口,未婚,父亲季双朝1957年12月28日生,母亲石瑞贤1958年10月17日生;
第*、2018年7月30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陪护38天;
第三、被告***系恒达公司职工,其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恒达公司,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辆未投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系卢氏莘茂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工,每天工资220元,并出具单位证明一份,被告恒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交工资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恒达公司主张向原告支付7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60000元,对此被告恒达公司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系恒达公司职工,在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恒达公司作为雇主理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恒达公司所有,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应当由被告恒达公司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恒达公司承担50%、被告季建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恒达公司主张向原告支付7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60000元,对此被告恒达公司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认可60000元;原告虽主张其每天工资220元,但被告恒达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也未能提交工资清单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
第四、依据原告诉求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部分,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6989.5元、门诊费793.3元、外出购药花费115.2元。出院后先后在卢氏县同仁医院、卢氏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去门诊费1225元、240元、648.5元,以上各项医疗费总计:90011.5元;2、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38天,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计163天。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计算。故误工费为18305元(40990元/年÷365天×163天);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计算。故护理费为4114.6元(39522元/年÷365天×38天),但原告仅主张3077.24元,故本院仅能支持3077.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但原告仅主张1140元,故本院仅能支持1140元;5、营养费计算标准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6、交通费部分,原告在洛阳住院,花去一定交通费,但其提交的大部分交通费发票均非正规发票,且被告恒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住宿费部分,原告外出就医确实产生一定住宿费,但未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8、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农村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25438.36(12719.18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季双朝1957年12月28日生、母亲石瑞贤1958年10月17日生,原告父母生育一子一女,被扶养人生活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抚养年限÷抚养人人数×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62.46元{9211.52元×(19+20)÷2×10%};10、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11、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62494.56。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91911.5元,被告恒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81911.5元被告恒达公司、季建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40955.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总计:70583.0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恒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恒达公司总计应赔偿:121538.81元,扣除被告恒达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恒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1538.81元。被告季建峰应赔偿原告40955.7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538.81元;
*、限被告季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55.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承担289元,被告三门峡恒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季建峰承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