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三矿北翼风井。
法定代表人:赵合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社,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原审第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
负责人:王维德,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敏,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伟,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三矿)劳动争议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豫06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鹤壁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豫06民终6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作出(2021)豫06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鹤壁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鹤壁汇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陈述可以明显看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鹤壁汇通公司没有对***实际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仅凭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培训中心出具的《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上显示有鹤壁汇通公司的名字就认定***和鹤壁汇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错误。4.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证据和事实置若罔闻,没有给出任何回应。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案情,支持鹤壁汇通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汇通公司向其核发工资,一审开庭时法院当庭电话联系了桑合山,桑合山受鹤壁汇通公司聘请在该公司三一二班当队长,由桑合山全面管理三一二班。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培训合格证上面显示的工作单位是鹤壁汇通公司,培训公司盖他们培训公司的章就可以了,鹤煤三矿专门有一个培训中心。桑合山的工商银行卡是鹤壁汇通公司使用并向工人发工资。桑合山是鹤壁汇通公司聘请的队长,***只知道桑合山是其队长,工资是鹤壁汇通公司发放。
鹤煤三矿述称,鹤煤三矿与***没有关系,与鹤壁汇通公司是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与鹤煤三矿没有关系,不发表答辩意见。
鹤壁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鹤壁汇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培训中心出具的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显示***的工作单位是鹤壁汇通公司。户名为桑合山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在2019年6月到2020年9月期间由鹤壁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使用,鹤壁汇通公司通过这张信用卡给包括***在内的工人核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鹤壁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鹤壁汇通公司直接向***核发工资,足以说明鹤壁汇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鹤壁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鹤壁汇通公司称其与桑合山系承包关系,但未能就其相关主张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鹤壁汇通公司称***系桑合山所招聘的,桑合山向***发放工资,但经一审法院查明,户名为桑合山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在2019年6月到2020年9月期间由鹤壁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使用,鹤壁汇通公司通过这张信用卡给包括***在内的工人核发工资。由此可知系鹤壁汇通公司向***核发工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培训中心出具的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显示***的工作单位是鹤壁汇通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鹤壁汇通公司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鹤壁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鹤壁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红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