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民初695号
原告:涉县优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关防乡郝赵村2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6MA084543XF。
法定代表人:赵晓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赵甫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55169920B。
法定代表人:郝启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蓬、郭世烈,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涉县优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荣公司)与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4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按年利率1.3%计算,现计算至起诉之日12月2日,之后利息另算);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工程中因停工造成的机械费用损失795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月签订了一份《内部土石方工程机械联营协议》,项目地址位于河南省××××魏庄水库土石方工程。原告依照上述协议组织所需各种机械按时进场施工,履行了该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在2018年11月5日,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代表***签订了《协议书》和《停工赔偿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事情经过、停工赔偿款,及原告在该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及各项费用,且原告当时进入工地之前还借给被告保证金150000元。根据该协议,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应支付给原告所有费用,并要求原告撤出伊川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农民工工资欠款投诉状。当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在两个月内履行上述协议,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后经多次讨要,在2018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以车辆抵偿工程款240000元,所剩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推再推未予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理由不当。魏庄水库修建工程是王建国与***私自订立的合同,与原告优荣公司和被告于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原告和我司曾签订过一份《内部土石方工程机械联营协议》,但至今没有履行,与涉案工程并非同一合同,我司对原告所诉工程毫不知情;3.原告优荣公司和被告于辰公司均没有授权给被告***和王建国,原告优荣公司起诉被告于辰公司不能成立;4.涉案工程全部由被告***个人出资,与被告于辰公司没有关联;5.涉案工程是王建国个人施工工程,与原告优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是王建国;6.结算协议是被告***在被威逼之下所签,没有效力,工程量和价格需要鉴定;7.工程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此工程是我和王建国个人之间的事,与原告优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可原告所诉金额;其余同于辰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被告于辰公司与案外人林旺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旺公司将位于伊川县吕店乡张沟村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于辰公司施工,***作为于辰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又代表于辰公司与原告优荣公司代表王建国协商,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优荣公司施工,并收取了优荣公司1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2018年8月1日,双方正式签署了《内部土石方工程机械联营协议》,于辰公司将从林旺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优荣公司施工。2018年8月4日,优荣公司的施工队进入于辰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魏庄水库进行施工(魏庄系张沟村下辖的村民组)。魏庄水库的施工项目是于辰公司与林旺公司协商增加的施工内容(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补签了《补充协议》,附加入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价格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原告施工队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于辰公司以业主林旺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为由,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施工队的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原告施工队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讨薪。2018年11月5日,于辰公司代表***与优荣公司代表王建国代表两公司达成工程款清算“协议书”,于辰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4133元,于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先由***代表于辰公司向优荣公司代表王建国打下欠条,优荣公司撤回向伊川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农民工工资投诉状。当日双方还达成“停工赔偿协议书”,于辰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优荣公司工程机械停用损失79500元。协议订立后,***向王建国出具了欠施工工程款504133元,以及欠工程机械赔偿费用79500元的两张欠条。原告施工队也向伊川县劳动监察大队撤回了农民工工资投诉。但被告***与被告于辰公司并未在两个月内付清欠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2019年2月2日,被告***采用以车抵债的方式清偿欠款240000元。按两张欠条的数额,仍欠原告343633元未付清。
另查明:被告***系借用被告于辰公司的资质承揽和转包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被告于辰公司的资质承揽土石方工程,并转包给仅有劳务分包资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优荣公司,双方订立的《内部土石方工程机械联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已进行过结算,并达成了协议,故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及于辰公司辩称协议是在原告方人员的胁迫下订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于辰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于辰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承揽和发包涉案工程,事实清楚,于辰公司曾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业主林旺公司支付涉案魏庄水库工程的工程款,故其与涉案工程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于辰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以于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转包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于辰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于辰公司与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被告于辰公司与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343633元。被告方承诺从2018年11月5日起两个月内支付所欠原告款项,但没有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3%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涉县优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343633元,并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以343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截止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被告***、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要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