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282民初5278号
原告:灵宝大光明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浊玉村8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启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成年,住灵宝市。
原告灵宝大光明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灵宝大光明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灵宝大光明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