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2381号
原告:***,男,汉族,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钊,南阳市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启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9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中标的移土培肥第二年度项目仓房镇四标段工程在仓房××村施工,施工负责人**雇佣原告挖掘机为其施工,原告共进行挖掘机施工合计161.7小时,每小时240元,施工费合计3893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不付款,也不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缺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案件涉及的淅川县仓房镇移土培肥四标段是答辩人承接的,由赵鑫旺实际负责该工程,答辩人并不知道**,在相关诉讼中向赵鑫旺了解后,才知道赵鑫旺将工程私自转包给**。答辩人对**私自以答辩人名义或以答辩人派驻工地负责人名义对外从事的任何行为均不予认可。2、答辩人收到的仓房镇政府的工程款后扣除应缴税费,已全部转给赵鑫旺,赵鑫旺收款后扣除部分合理的管理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转给**。按照决算价款,仓房镇政府尚欠答辩人1415521.77元工程款未支付,20689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3、根据已生效的(2020)豫1326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豫13民终655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称是被告**雇佣其开挖掘机进行施工,与原告发生民事行为的是被告**,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原告与被告**进行解决,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工程量应该看一下原告是否有我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或者欠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某、王某书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王某签字的施工记录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王某、杜某出庭作证。
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豫1326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3民终65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在杜沟、李沟干活的是陈晓飞,当时证人杜某也有到庭作证,对王某签字的施工记录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在杜沟、李沟干活时不仅仅是陈晓飞一个人的挖掘机,还有原告***的挖掘机。被告**对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淅川县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国家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土培肥第二年度项目仓房镇四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收取管理费。2017年3月,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在仓房××村××、××、李沟工地施工,间断使用***的挖掘机施工到2017年11月份,共计施工161.7个小时,施工费用为每小时240元,合计38808元,挖掘机施工时驾驶人为王某。
本院认为,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施工,以提供劳务获得报酬,**负有与原告***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的义务,在***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结清劳务报酬,**虽未与***进行书面结算而导致***无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且能证明因工期较长且有间断,结算报酬方式为按小时结算,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388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38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劳务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8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4元,减半收取386.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