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启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卢伟,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义,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卢伟、刘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第一项的认定事实不清且自相矛盾,没有体现出公平正义。1、原判第一项对171413.06元的认定存在与王卢伟的自相矛盾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且均对二被上诉人有利,不符合涉案工程实际,未体现公平正义。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171413.06元是以总结算工程款扣除税费107605.96元及已经通过刘义授权或同意支付的款项后的全部未支付款项,这是将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为直接的款项结算对象进行的,而事实上,上诉人就工程承接、工程款支出均是通过刘义进行的,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及款项支付义务,这一点二被上诉人仅有的承诺书也未被采信,判决结果认定也与此存在明显矛盾。原审对王卢伟未付款项的认定是基于王卢伟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账后的剩余款项,而王卢伟与***对账中明显已经包含了上诉人扣除的两年管理费12万元、税费及建造师费等费用,原审以此为依据,事实上已认可了王卢伟计算的扣除款项,那么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再行支付,而且只需认定王卢伟结算后剩余的100万元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即可。显然,原审对上诉人与对王卢伟支付款项采取的是均对二被上诉人有利的两条线和两种计算方式,存在自相矛盾。而且,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存在违法,结果是上诉人未从涉案工程获得分文收益,反而二被上诉人获得利润及利息,未受任何损失,明显不公。2、二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均是由上诉人通过刘义授权或同意后支付的,扣除的相关费用也是根据合同等扣除刘义的。原审既然认定二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也应当认定扣除刘义的款项,而不能采取不同的标准,至于二被上诉人与刘义、上诉人与刘义之间的关系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断认定,不能混为一谈,仅此而言,原审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判利息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上诉人已对收到的400多万工程款全部向发包方开具了建筑业发票,根据惯例,刘义或者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购买建材及支付工人工资的票据,即成本票。就涉案工程刘义与二被上诉人、王卢伟及上诉人均没有实际进行结算,这一点庭审中二被上诉人明确予以承认,据刘义此前庭审中称是因***一直未提供成本票,迟迟未能结算,既然未结算,即是各方之间具体欠款并不清晰,何来利息之说,而且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借用资质属违法行为,合同均为无效。据此,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由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部分利息,原审对利息的判决显然属事实不清,且未体现公平、公正,二审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款已全部打到了上诉人账上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刘义之间的矛盾不应转嫁到二被上诉人头上。
王卢伟述称,原审在***、***未举证的情况下,判决其支付***、***94000元及利息错误。王卢伟与***、刘义、于辰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但2017年1月19日已就其经手的事务与***对账结算,2017年6月11日***、刘义分别给其出具证明,从2017年6月11日之后,涉案项目与王卢伟无关。2017年8月27日***给王卢伟出具收到王卢伟现金50000元的收到条,王卢伟给***出具有44000元的借条。原审在***拒不举证该借条的情况下,判决王卢伟支付***、***94000元及利息,明显错误。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合理的税费、管理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审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错误。
刘义述称,建议把王卢伟与***之间的账目明细算清楚,于辰公司的成本票,应该是实际施工人向施工企业提供,但是票据现在并没有提供,所以我们也无法和***结算。之前所有的账目我没有经手,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81675.1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于辰公司与被告刘义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于辰公司许可刘义使用其资质在焦作地区承接建设工程,从事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刘义在经营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公司监督,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刘义每年支付于辰公司承包费6万元;于辰公司允许刘义在经营所在地使用该公司印章,超出所在地使用印章,公司不予承认。
原告***与被告刘义是亲戚关系。2016年春节期间,二原告得知孟州市经济林树种实验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后,便到被告刘义处协商借用被告于辰公司资质由该二人合伙承建该工程。刘义同意后,将被告王卢伟介绍给原告,由王卢伟具体负责上述建设项目的竞标事宜。此后,王卢伟使用于辰公司的资质参与该项目的竞标并中标。
2016年3月29日,国家林业局泡桐研究开发中心(下称泡桐中心)与被告于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泡桐中心孟州市经济林树种实验基地建设项目1标段土地平整、土壤改良和围墙(护栏)、水电设施等建设工程,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4064076.14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投资并组织施工。同年4月21日,被告刘义代表于辰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承诺书”,约定于辰公司为原告提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全面服务,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若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均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该承诺书上加盖了于辰公司交给刘义使用的印章。被告于辰公司与泡桐中心签订合同后未参与施工,被告刘义、王卢伟也未参与施工。
2016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泡桐中心已于2017年11月27日前将实际结算的全部工程款4251165.49元(含合同价款4064076.14元和追加合同价款187089.35元)全部转给被告于辰公司。于辰公司根据被告刘义出具的委托收款书,先后给王卢伟转款3069840.47元,给***转款672270元,给张战伟转款200000元,给刘义及刘义妹妹转款30000元。于辰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印花税1326.82元、企业所得税106279.14元,税款合计107605.96元,扣除以上款项后,下余工程款171413.06元未付。于辰公司称上述工程款除扣除以上已付款项后,另应扣除刘义该交公司的管理费12万(2016年和2017年两年)、两个建造师费用8000元、诉讼聘请的律师费等费用25000元,最后仅剩18449.06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1日,被告王卢伟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本人经手河南于辰建筑公司与***的应付款还有294000元未付,现双方协商同意我2017年6月14日前付给***200000元,以收据为准,其余94000元在2017年7月31日前付给***,另***同意以后工程所有事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原告仅认可被告王卢伟此后已给付其200000元,余款94000元仍未给付。而被告王卢伟辩称余款94000元也已付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外,被告刘义此前辨称于辰公司转给张战伟的20万元工程款是其向***的借款、公司转给其及其妹妹的3万元是其他款项,均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二原告由于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其通过被告刘义和王卢伟借用被告于辰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建泡桐中心发包的涉案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于辰公司与泡桐中心所签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其与被告刘义所签的挂靠承包合同以及与原告所签的承诺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但与此同时,相关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于辰公司与泡桐中心所签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泡桐中心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于辰公司,因此,被告于辰公司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扣除相关所得税款107605.96元下余的工程款171413.06元支付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由于被告刘义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时鉴于被挂靠企业向挂靠单位或个人收取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之法律规定,被告于辰公司借口刘义借用公司资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应交公司的管理费12万(2016年和2017年两年)、两个建造师费用8000元等,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卢伟收到被告于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尚有94000未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义收到被告于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0000元后,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给付此款,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于辰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观点,被告王卢伟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均与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该院均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限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413.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刘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王卢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7元,减半收取为4808元,由原告***、***负担713元,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被告刘义负担1901元,被告王卢伟负担77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甲方泡桐中心已于2017年11月27日前将实际结算的全部工程款4251165.49元(含合同价款4064076.14元和追加合同价款187089.35元)全部转给于辰公司。于辰公司根据刘义出具的委托收款书,先后给王卢伟转款3069840.47元,给***转款672270元,给张战伟转款200000元,给刘义及刘义妹妹转款30000元。于辰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印花税1326.82元、企业所得税106279.14元,税款合计107605.96元。2017年6月11日,王卢伟给***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本人经手河南于辰建筑公司与***的应付款还有294000元未付,现双方协商同意我2017年6月14日前付给***200000元,以收据为准,其余94000元在2017年7月31日前付给***,***同意以后工程所有事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原告仅认可王卢伟此后已给付其200000元,余款94000元仍未给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于辰公司辩称2017年1月19日王卢伟与***的账目往来清单中明确显示扣除税费及管理费232752.82元,其已不欠付工程款,但在该清单(下方)中***又于2017年6月14日明确注明“欠款偿付金额及还款时间以2017年6月11日双方认定的金额办法为准”,说明王卢伟与***并未按清单确认余额履行,故于辰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本案事实认定于辰公司尚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71413.06元并无不当。至于于辰公司与刘义之间的承包费或管理费等问题,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7元,由上诉人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余同云
审 判 员  张雪娇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全法
书 记 员  李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