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6498号
原告:***,男,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启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辰公司)、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于辰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艳、被告***,被告于辰分公司负责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辰公司书面答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运费130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于辰公司与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基地建设部签订《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基地室内综合实践楼(一标)》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图纸内容包括基础、主体工程、水电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车辆运输钢管、模板、方木等,经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结算,共欠其运费13050元未付,其找***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运费应当由于辰公司承担,其不应当给付原告运费。系于辰分公司聘请其在案涉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其介绍原告向于辰公司和于辰分公司运输工程施工所需用品。
被告于辰公司书面答辩认可案涉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基地室内综合实践楼(一标)项目系其公司承接,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是于辰分公司经理张洪波,工程承接、施工、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均由张洪波对接。于辰公司从未刻制、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过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未委托***及于群等从事该工程相关的任何行为;其和分公司均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辰分公司答辩同被告于辰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证明和被告于辰分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于辰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保证书,虽然***认可该证据系其本人书写,但该证据对原告无法律效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张洪波与被告于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于辰公司允许张洪波以其公司名义在济源地区承接建设工程,从事建设经营活动。次日,张洪波注册成立于辰分公司,系于辰公司下属分公司,经工商登记,具备法人资格,但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12年10月15日,于辰分公司以于辰公司名义,与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基地建设指挥部签订《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基地室内综合实践楼(一标)》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图纸内容包括的基础、主体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日,合同价款10946208.93元。被告***是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其找到原告***租用原告车辆为工地运输施工需要使用的钢管、模板、方木等物品,上述物品由工地负责收料的于群对接清点,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手续(加盖有“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共欠原告运费13050元至今未付。
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于辰分公司称是***借用于辰公司资质投标后中标的工程,包工包料,庭审中认可是于辰分公司以于辰公司名义中标。***称当时于辰分公司的副经理刘义和案外人郑义龙找其合伙,刘义干了很短时间就退出,其接手继续干;后于辰分公司经理张洪波到工地说不能干就废标把工程退回基地,其就把工程干完了。***自认与于辰公司、于辰分公司之间是聘用关系,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支付工程款都是经过于辰公司,其多次从于辰分公司打条领款用于工程施工等相关开支。
另查明,原告赵瑞玲持***为其出具的欠水泥款31万元的证明(加盖有“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于2018年7月1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于辰公司、于辰分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该31万元水泥款。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豫9001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认定《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基地室内综合实践楼(一标)》的中标方是被告于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该工地供应水泥,经工地现场施工人证明并进行结算,故原告向该工程的中标方于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判决被告于辰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瑞玲30.8万元。宣判后,于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豫96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与原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持案涉工地负责收料人员于群对接清点后出具的结算手续,加盖有“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事实上,于辰分公司以于辰公司名义与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基地建设指挥部签订《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基地室内综合实践楼(一标)》施工合同,同时***以于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被告***具备对外代表于辰公司的形式要件,其指定工地负责收料人员于群为原告出具运费结算手续的行为,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和于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是代表于辰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将案涉中标工程施工所需物品运输至工地,与被告于辰公司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已经完成运输工作,被告结算后应当支付运费。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辰公司支付运费1305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辰公司仅书面答辩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至于被告于辰公司、于辰分公司和***之间系转包或者聘用等关系,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且非本案审理重点,其间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3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黑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