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陈中华、朱秀彦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6民初887号
原告:陈中华,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12月3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朱秀彦,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15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钊,南阳市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启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玉,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哲,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2月16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陈中华、朱秀彦诉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辰公司”)、刘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华、朱秀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钊,被告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玉,被告刘哲均以云庭审模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华、朱秀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购树苗款20900元(其中陈中华14250元,朱秀彦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于辰公司在淅川县××房镇××村从事移土培肥二期工程项目仓房镇四标建设工程施工时,在施工段路边栽种塔柏树。施工负责人刘哲委托魏某(侯家坡村干部)在原告陈中华处购买带土球塔柏树苗1500株,从原告朱秀彦处购买带土球塔柏树苗700株,由从事栽树施工的何某接货栽植。每株塔柏树苗9.5元,2200株,计款209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一直推脱延期,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塔柏树苗的栽植数目表,证明树苗栽种的标段、位置、数量、经办人等;
2、(2020)豫1326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二原告处购买的树苗栽种在被告中标的工程范围内;
3、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受刘哲委托,在陈中华处拉树苗1500株,在朱秀彦处拉树苗700株,栽种在刘哲工地上;作为证据。
4、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从陈中华处拉树苗1500株,林某从朱秀彦处拉树苗700株,都交给魏某了。并证实,树苗是何某栽种的;
5、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何某让其从朱秀彦处拉700株树苗。
被告刘哲辩称:我没有委托魏某给我买树苗,我只委托他修路,树苗款与我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于辰公司辩称:关于淅川县仓房镇移土培肥四标段工程是我公司承接的,具体是刘哲承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镇政府直接对准刘哲结的,通过多起诉讼,我公司替刘哲垫支了不少钱,我们不应该对刘哲购买的树苗款负责。
被告于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豫1326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3民终710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庭审理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案外人赵鑫旺以于辰公司名义中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二年度仓房镇项目区第四标段工程,赵鑫旺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刘哲施工。2016年,被告刘哲委托魏某在原告陈中华处购买塔柏树苗1500株,在朱秀彦处购买塔柏树苗700株,共计2200株,并委托魏某找到何某按照工程设计将该2200株塔柏树苗栽植在四标段的道路两侧。塔柏树苗按照政府定价为每棵9.5元。陈中华的树苗款为14250元,朱秀彦的树苗款为6650元。被告刘哲一直没有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刘哲委托魏某为其购买树苗,且该树苗由魏某找人种植,已被(2021)豫13民终71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该树苗已经被核算在刘哲施工的工程量范围内,也已经被其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魏某购买树苗的行为对被告刘哲发生效力。被告刘哲否认委托魏某购买树苗的辩解,与魏某、何某等证人证言相矛盾,与法院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购买树苗系刘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个人行为,与于辰公司无关,且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所有工程款对准被告刘哲直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哲支付树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于辰公司支付树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中华树苗款14250元,支付原告朱秀彦树苗款6650元;
二、驳回原告陈中华、朱秀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刘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世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多晓燕
书 记 员 朱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