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伊川县源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常晨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源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平等乡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会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晨阳,男,汉族,1993年11月30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易,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天元写字广场东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
原审被告:河南享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平等乡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会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送庄镇送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秋。
原审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次伟。
原审被告:王为民,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刘县萍,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王会娟,女,汉族,1968年4月7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见辉,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次伟,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住伊川县。
原审被告:刘县桃,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住伊川县。
原审被告:王中秋,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生,住孟津县,现住。
上诉人伊川县源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上诉人常晨阳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原审被告洛阳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迪尼斯酒店)、河南享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润公司)、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公司)、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迪尼斯酒店)、王为民、刘县萍、王会娟、王见辉、刘次伟、刘县桃、王中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源泰公司不承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源泰公司并不知道洛阳银行与洛阳迪尼斯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洛阳银行提交的贷款借据第一联显示本案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放款日期为签订协议当日,保证合同中借款用途为“洛阳迪尼斯酒店补充流动资金”。因此从合同来看,源泰公司根本不知情洛阳银行所出借的资金系新贷还旧贷,洛阳银行并未实际出借本案所涉及的300万元,源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常晨阳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常晨阳不承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与源泰公司上诉内容一致。
洛阳银行对源泰公司和常晨阳的上诉共同辩称:上诉人是借款人第一次旧贷款中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新旧贷款的保证人是同一人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享润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洛阳迪尼斯酒店两次贷款是在不同网点,第一次是春都支行,第二次是王城支行。享润公司只是在第二次王城支行的贷款中作为担保人出现,并不知道洛阳银行与洛阳迪尼斯酒店的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美大公司及王中秋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会娟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见辉述称:洛阳银行给洛阳迪尼斯酒店的两次贷款是在两个网点进行的,虽然王见辉和常晨阳是两次贷款的担保人,但是有理由相信在春都支行的贷款已经还清,所以在王城支行贷款的时候才同意提供担保。洛阳银行未将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告诉王见辉和常晨阳,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王见辉和常晨阳。因为两次贷款在不同支行进行,所以王见辉和常晨阳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洛阳迪尼斯酒店、伊川迪尼斯酒店、王为民、刘县萍、刘次伟、刘县桃未到庭接受询问。
洛阳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洛阳迪尼斯酒店偿还借款本金2059150.65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48205.23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36%计算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279.33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24%计算复利),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洛阳银行与洛阳迪尼斯酒店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借字第157701C1100838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2.24%,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同日,享润公司、源泰公司、美大公司、伊川迪尼斯酒店与洛阳银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0838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王为民、刘县萍、王会娟、王见辉、常晨阳、刘次伟、刘县桃、王中秋共同与洛阳银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0838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依合同约定向洛阳迪尼斯酒店发放了借款300万元,洛阳迪尼斯酒店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开始拖欠利息,尚欠本金2059150.65元及利息未还。一审另查明:洛阳银行与洛阳迪尼斯酒店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于当天被洛阳银行以按揭扣款形式全部扣划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银行与洛阳迪尼斯酒店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300万元于当天被洛阳银行以按揭扣款形式全部扣划完毕,实际上是一笔“以新贷还旧贷”的资金,并非一笔新借款。王会娟、王中秋、美大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洛阳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王会娟、王中秋、美大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洛阳银行与洛阳迪尼斯酒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享润公司、源泰公司、伊川迪尼斯酒店、王为民、刘县萍、王见辉、常晨阳、刘次伟、刘县桃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比较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洛阳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洛阳迪尼斯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享润公司、源泰公司、伊川迪尼斯酒店、王为民、刘县萍、王见辉、常晨阳、刘次伟、刘县桃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洛阳迪尼斯酒店、源泰公司、伊川迪尼斯酒店、王为民、刘县萍、王见辉、常晨阳、刘次伟、刘县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抗辩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迪尼斯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借款本金2059150.65元及利息(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按年利率12.24%计算利息)、罚息(2016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36%计算);二、享润公司、源泰公司、伊川迪尼斯酒店、王为民、刘县萍、王见辉、常晨阳、刘次伟、刘县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洛阳银行对王会娟、王中秋、美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1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迪尼斯酒店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洛阳银行与洛阳迪尼斯酒店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一审法院以此判令王会娟、王中秋、美大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判令享润公司、源泰公司、伊川迪尼斯酒店、王为民、刘县萍、王见辉、常晨阳、刘次伟、刘县桃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源泰公司和常晨阳是该笔贷款所还旧贷款的保证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新旧两笔贷款的贷款人均是洛阳银行,源泰公司和常晨阳仅以两次贷款的营业网点不同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源泰公司和常晨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3元,由上诉人伊川县源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常晨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肖秋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