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10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送庄镇送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明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江南小区晨光国际购物中心。
负责人魏迎,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鸿雁,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美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美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书》,退还上诉人装修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因索要装修保证金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主合同是上诉人与鑫乐迪kTV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属附属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已于2015年2月25日正式解除,那么装修安全协议也自然解除。在装修kTV施工结束一年三个月后,根据上诉人与鑫乐迪餐饮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由鑫乐迪餐饮公司和李鑫负责,与上诉人无关。即使房屋漏水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也与上诉人无关。在上诉人施工中,被上诉人没有拿出书面文件,通知上诉人房屋漏水,工程结束后,上诉人要求退还装修保证金时,被上诉人才以房屋漏水等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上诉人为此多次前往被上诉人处协商,造成误工及住宿等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
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仅签订了《装修安全协议书》一份合同,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主合同、附属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装修鑫乐迪kTV五楼卫生间过程中施工不当,造成水下漏,致被上诉人四楼天花板吊顶及空调设备受损严重,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索要装修保证金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14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五楼为鑫乐迪餐饮公司装修鑫乐迪KTV。施工过程中,原告洛阳美大公司(乙方)与被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甲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装修安全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商场进行装修作业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甲方要求进行装修。为了便于甲方的管理,切实保障装修和商场的安全,特制定以下安全协议书:一、乙方的装修负责人为第一安全责任人。二、乙方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对施工人员及现场安全负全责:1、装修队入场施工前,须提供装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装修工作牌》,装修结束时,退还《装修工作牌》,如有遗失等,则从工牌押金中按10元∕张扣除。缴纳装修保证金50000元。2、乙方必须教育装修人员,在装修期间严格遵守商场各项内部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我公司发放的相关规范安全文明施工,对教育仍不服从管理者,甲方有权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将其清理出商场外。3、乙方施工人员夜间进场施工,应到商场物管部办理临时出入证并填写楼层装修申请单,两项缺一不可,凭出入证进场施工,并按商场规定的入口进入和离场。4、施工现场严禁吸烟,禁止饮酒后上岗,发现烟头每个100元,发现当众吸烟或酒后上岗一次扣款500元,依次类推。5、施工时现场未经许可严禁动用明火,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者将追究法律责任。6、动用商场各类电器、线路和接照明动力电源,必须报商场物管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禁止使用电炉、热得快、电饭煲、电炒锅、碘钨灯等大功率电器,施工中严禁楼面积水,防止水下漏,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7、施工时不得损坏商场原结构的承重柱和梁及其他公共设施,严禁动用、改建和损坏商场各类消防设施,擅自动用者视情节扣款500-1000元,造成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的,按价给予赔偿,造成报警和喷淋功能不能动作而发生事故的,将由消防部门追究刑事责任。8、施工人员不得到商场非施工营业场地乱窜、闲逛,凡是损坏其他厂家商品的将按售价2倍赔偿,夜间到其他营业场地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将其清理出场并停止乙方施工。9、根据商场安全规定,装修过程中或验收时发现不用阻燃线扣款1000元,一处防火涂料未刷扣款100元,电线不穿管保护扣款200元,有易燃易爆品扣款1000元。三、乙方了解所有规程、规范后双方签字生效。七、时效:2014年11月30日至验收完毕。协议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洛阳美大公司的员工樊旭升向被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洛阳美大公司与鑫乐迪餐饮公司因装修事宜发生争议,将鑫乐迪餐饮公司、李鑫等诉至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鑫乐迪餐饮公司、李鑫确认欠付洛阳美大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二、上述款项由鑫乐迪餐饮公司、李鑫分两次支付洛阳美大公司,2015年8月20日之前支付3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2万元;三、洛阳美大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向鑫乐迪餐饮公司、李鑫移交鑫乐迪KTV全部工程(按现状移交)及全部施工图纸;四、洛阳美大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鑫乐迪餐饮公司、李鑫自愿放弃要求洛阳美大公司赔偿质量不合格及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15)商中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庭审中,被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陈述,在将商场五楼部分区域出租给鑫乐迪餐饮公司使用时,该区域内没有卫生间;对此,原告洛阳美大公司陈述,位于被告五楼鑫乐迪KTV内部的卫生间,系其应鑫乐迪餐饮公司的要求新增加的卫生间;原告认为其已将鑫乐迪KTV装修工程移交鑫乐迪餐饮公司,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已与原告无关。就鑫乐迪KTV装修工程的验收问题,原被告均陈述,2016年1月被告的物业办组织验收,发现有漏水问题,被告当时向原告提出漏水问题不解决,装修保证金不退还。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被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四楼商场1号楼与5号楼交接处的吊顶有东西长10.4米、南北宽1.6米的漏水痕迹,已做防水处理;从漏水点较近的一处检测口观察该处天花板,发现有渗漏水珠,该处已由被告做简单处理,即用托水盘将五楼渗水引导至中央空调冷凝水管道排出;四楼受损部位上方系五楼鑫乐迪KTV内部公共卫生间和操作间。
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装修期间商场的安全和防止施工单位的装修对商场造成损害,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50000元系被告为维护其商场的利益而对原告采取的制约性措施,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被告五楼装修鑫乐迪KTV时,应鑫乐迪餐饮公司的要求新增加了卫生间和操作间,该卫生间和操作间向四楼对应位置漏水,致被告四楼部分天花板漏水及对应吊顶受损,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应为其装修的工程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安全协议书》中未约定解除条件,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原告未解决漏水问题之前,被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不予退还装修保证金;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10000元,因其无法说明相关票据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其装修行为造成被告四楼商场天花板漏水,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已将鑫乐迪KTV装修工程移交鑫乐迪餐饮公司,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已与原告无关的观点,因原告与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维修漏水部位、排除隐患,修复四楼受损天花板吊顶,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维修费用5000元和招商损失80000元的反诉请求,维修费用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招商损失除自述外,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修复四楼受损天花板、吊顶,维修漏水部位、排除隐患。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负担91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上诉人在装修施工中严禁楼面积水,防止水下漏,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上诉人负责,并交纳装修保证金5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四楼商场1号楼与5号楼交接处有漏水痕迹,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1月向上诉人提出要求解决,否则不予退还装修保证金,上诉人至今未予处理。上诉人认为其与鑫乐迪餐饮公司、李鑫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鑫乐迪餐饮公司与李鑫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质量不合格及逾期交付工程造成损失的权利,上诉人据此认为即使装修工程质量有问题,也与上诉人无关,应由鑫乐迪餐饮公司与李鑫负责。该约定属上诉人与鑫乐迪餐饮公司与李鑫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该义务没有完成,其主张解除装修安全协议以及退还装修保证金的条件便不能成就。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属于上诉人与鑫乐迪餐饮公司等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的附属合同,不存在主附属合同的问题,当然不因装饰装修合同的解除而自然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礼武
审 判 员  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