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94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萧雯,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送庄镇送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7583555182。
法定代表人:王中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普敏,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庆,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许萧雯,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普敏、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85090元并支付原告前述款项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承包了原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并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购买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包工包料以及工程款、基装及主材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约定款项。2016年5月27日,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另一《协议》,约定工地部分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被告将于2016年7月6日前将原告自行采购部分的材料款共计85090元退还给原告。然而,自约定退还之日起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该笔材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都不予退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月30日签订合同工期是200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原告已经入住几年了。原告起诉的协议是与洛阳美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实际上是原告误诉被告,被告有公司财务章为证,法院可以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楚新英协商达成一致后,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购买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地点:汇景湾20#楼1单元102,工程装饰装修面积:430㎡,工程户型:复式,工程内容及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工程承包: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工期:200天,工程款:26万元,家居款:29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变更、工程延误、附则及其他约定事项,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楚新英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向楚新英共计支付装修款50万元。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据显示:2015年1月30日10万元凭证号码为2121410,2015年2月15日5万元凭证号码为2121411,同日20万元凭证号码为2121413,该三张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21日15万元凭证号码为0000016,该收据加盖洛阳美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楚新英向原告提出由原告自行购买部分材料,随后将该材料款返还原告,工程交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楚新英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现汇景湾工地部分主材由业主(***)自行采购。我公司将在7月6日前将业主自行采购部分主材款捌万伍仟零玖拾元整退还业主。洛阳美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楚新英),2016年5月27号”,该协议加盖洛阳美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楚新英系洛阳美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购买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虽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但庭审中原告称系与楚新英达成协议后所签,原告认可系楚新英组织施工队进行了施工,并且与楚新英就材料款退还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加盖洛阳美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而楚新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与洛阳美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务混同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