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1002民初5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送庄镇送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明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江南小区晨光国际购物中心。
负责人魏迎,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鸿雁,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美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明进与被告(反诉原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公司诉称,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鑫乐迪KTV)欲在被告所有的商州区晨光国际购物中心房屋的5、6层开办KTV,2014年8月就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在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按被告的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安全协议书》。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0元保证金及施工过程中安全注意的事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的施工人员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的保证金。2015年1月,由于鑫乐迪KTV在装修过程中资金链条断裂,原告停止了对鑫乐迪KTV的装修施工。施工停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退还装修押金一事,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退还。后原告于2015年起诉鑫乐迪KTV索要工程款。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该案在商洛市中级法院法官的主持下,于2015年8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调解书,双方终止了合同。调解书拿到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将调解书也及时复印给了被告负责人,再次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押金,被告负责人居然不认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称此事与退还押金一事无关。后原告工作人员十余次从洛阳赶到商洛,要求退还装修押金。被告还是以工程未验收为由迟迟不退还押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装修押金的退还时间应当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涉及本协议扣除装修押金的相关情况,及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问题及质量问题。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鑫乐迪KTV终止了装修合同,并且工程质量等一切都转移给了鑫乐迪KTV,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借工程质量等相关问题为由,拒绝退还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索要退还押金所花费的油钱、过路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索要装修保证金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取原告押金;原告所称其多次从洛阳赶到商洛索要押金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装修押金的退还应该在原告施工完成之后与事实不符;2、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装修安全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3、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只有在原告履行了维修责任,赔偿被告损失后才能退还原告。2014年8月,原告为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装修位于被告晨光购物中心五楼的鑫乐迪KTV,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安全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6项约定,施工中严禁楼面积水,防止水下漏,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时效为2014年11月30日至验收完毕。原告在装修期间,由于施工不当,造成五楼鑫乐迪KTV卫生间水下漏,致四楼天花板吊顶起泡膨胀受损,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没有履行维修责任,至今没有验收,因此《装修安全协议书》不能解除,只有原告履行了维修责任,漏水隐患完全消除,通过被告验收后,《装修安全协议书》才能解除。《装修安全协议书》约定缴纳装修保证金的目的,一是为了保证安全装修,二是保证如果装修方在施工中致损,应承担致损责任,如果致损责任没有履行,保证金暂不能退还。本案中原告至今没有维修受损部位,因此装修保证金不能退还,原告履行了维修责任后,装修保证金才能退还。被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已自行出资进行临时维修,花费维修费5000余元。由于四楼200多平方米天花板受损,导致被告四楼200多平方米商铺至今无法出租,从2015年5月至今造成经济损失8万余元。据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施工不当,四楼卫生间防水处理不到位造成漏水,给被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判决原告维修漏水部位、排除隐患,修复四楼受损天花板吊顶;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的反诉口头辩称,1、装修安全协议书明确约定在施工中严禁漏水、水下漏,被告要求的损失都是装修之后造成的,没有在协议中约定;2、在装修中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房屋漏水的情况;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4、招商不成的原因很多,如经济的萧条等,不能归结到楼上漏水,而且每个租户租赁的时候都会进行装修,不影响租户与被告签订招商合同;5、天花板漏水是在施工结束以后发生的,漏水也没有人给原告通知,现在是否有漏水也说不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五楼为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装修鑫乐迪KTV。施工过程中,原告洛阳美大公司(乙方)与被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甲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装修安全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商场进行装修作业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甲方要求进行装修。为了便于甲方的管理,切实保障装修和商场的安全,特制定以下安全协议书:一、乙方的装修负责人为第一安全责任人。二、乙方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对施工人员及现场安全负全责:1、装修队入场施工前,须提供装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装修工作牌》,装修结束时,退还《装修工作牌》,如有遗失等,则从工牌押金中按10元∕张扣除。缴纳装修保证金50000元。2、乙方必须教育装修人员,在装修期间严格遵守商场各项内部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我公司发放的相关规范安全文明施工,对教育仍不服从管理者,甲方有权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将其清理出商场外。3、乙方施工人员夜间进场施工,应到商场物管部办理临时出入证并填写楼层装修申请单,两项缺一不可,凭出入证进场施工,并按商场规定的入口进入和离场。4、施工现场严禁吸烟,禁止饮酒后上岗,发现烟头每个100元,发现当众吸烟或酒后上岗一次扣款500元,依次类推。5、施工时现场未经许可严禁动用明火,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者将追究法律责任。6、动用商场各类电器、线路和接照明动力电源,必须报商场物管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禁止使用电炉、热得快、电饭煲、电炒锅、碘钨灯等大功率电器,施工中严禁楼面积水,防止水下漏,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7、施工时不得损坏商场原结构的承重柱和梁及其他公共设施,严禁动用、改建和损坏商场各类消防设施,擅自动用者视情节扣款500-1000元,造成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的,按价给予赔偿,造成报警和喷淋功能不能动作而发生事故的,将由消防部门追究刑事责任。8、施工人员不得到商场非施工营业场地乱窜、闲逛,凡是损坏其他厂家商品的将按售价2倍赔偿,夜间到其他营业场地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将其清理出场并停止乙方施工。9、根据商场安全规定,装修过程中或验收时发现不用阻燃线扣款1000元,一处防火涂料未刷扣款100元,电线不穿管保护扣款200元,有易燃易爆品扣款1000元。三、乙方了解所有规程、规范后双方签字生效。七、时效:2014年11月30日至验收完毕。协议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洛阳美大公司的员工樊旭升向被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洛阳美大公司与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因装修事宜发生争议,将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李鑫等诉至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李鑫确认欠付洛阳美大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二、上述款项由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李鑫分两次支付洛阳美大公司,2015年8月20日之前支付3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2万元;三、洛阳美大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向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李鑫移交鑫乐迪KTV全部工程(按现状移交)及全部施工图纸;四、洛阳美大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李鑫自愿放弃要求洛阳美大公司赔偿质量不合格及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15)商中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庭审中,被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陈述,在将商场五楼部分区域出租给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时,该区域内没有卫生间;对此,原告洛阳美大公司陈述,位于被告五楼鑫乐迪KTV内部的卫生间,系其应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新增加的卫生间;原告认为其已将鑫乐迪KTV装修工程移交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已与原告无关。就鑫乐迪KTV装修工程的验收问题,原被告均陈述,2016年1月被告的物业办组织验收,发现有漏水问题,被告当时向原告提出漏水问题不解决,装修保证金不退还。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四楼商场1号楼与5号楼交接处的吊顶有东西长10.4米、南北宽1.6米的漏水痕迹,已做防水处理;从漏水点较近的一处检测口观察该处天花板,发现有渗漏水珠,该处已由被告做简单处理,即用托水盘将五楼渗水引导至中央空调冷凝水管道排出;四楼受损部位上方系五楼鑫乐迪KTV内部公共卫生间和操作间。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洛阳美大公司提交的装修安全协议书、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装修保证金收据、樊旭升员工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提交的装修安全协议书、现场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被告认为这些票据是原告在处理另一诉讼案件过程中的花费,不认可该组票据,经查,原告在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确有一诉讼案,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住宿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对吴军强证言原告认为吴军强系被告员工,其对漏水原因未说清,不能证明四楼天花板受损的原因;对李江峰证言原告认为形式上不合法,也未说清漏水原因;对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补充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对被告补充的预算报价单,原告认为该报价单系被告单方做出,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中,吴军强与李江峰证言中对漏水情况的陈述应以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为准,其他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补充的赵建勋、王建锋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补充的工程预算报价,系其单方所作工程预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装修期间商场的安全和防止施工单位的装修对商场造成损害,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50000元系被告为维护其商场的利益而对原告采取的制约性措施,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被告五楼装修鑫乐迪KTV时,应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新增加了卫生间和操作间,该卫生间和操作间向四楼对应位置漏水,致被告四楼部分天花板漏水及对应吊顶受损,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应为其装修的工程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安全协议书》中未约定解除条件,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未解决漏水问题之前,被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不予退还装修保证金;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10000元,因其无法说明相关票据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其装修行为造成被告四楼商场天花板漏水,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已将鑫乐迪KTV装修工程移交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已与原告无关的观点,因原告与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维修漏水部位、排除隐患,修复四楼受损天花板吊顶,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维修费用5000元和招商损失80000元的反诉请求,维修费用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招商损失除自述外,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修复四楼受损天花板、吊顶,维修漏水部位、排除隐患。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美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常惠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