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3民初2873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2号。
负责人:姚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杰,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明众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
法定代表人:闫朋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5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王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宝库,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闫朋国,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王少红,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工支行)与被告洛阳明众塑钢有限公司(明众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刘宝库、闫朋国、王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杰、姜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众公司、闫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亚公司、刘宝库、王少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西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90000元及利息314712.09元,合计8304712.0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2.明众公司支付借款7990000元的逾期利息(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10日按月息8.85‰计息,2020年1月1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按月息13.275‰计息);3.泛亚公司、刘宝库、王少红、闫朋国对明众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明众公司、泛亚公司、刘宝库、王少红、闫朋国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农商行西工支行与明众公司、泛亚公司、刘宝库、王少红、闫朋国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明众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用于购买型材,泛亚公司、刘宝库、王少红、闫朋国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贷款发放后,农商行西工支行多次催促,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明众公司、泛亚公司、刘宝库、王少红、闫朋国未到庭、未答辩。
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根据农商行西工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10日,农商行西工支行(贷款人)与明众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明众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贷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型材。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固定利率按月利率8.8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泛亚公司、刘宝库、王少红(保证人)与农商行西工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闫朋国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明众公司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西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明众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8年5月25日,扣除明众公司已还款13492.61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3492.61元),仍拖欠本金7990000元及利息314712.09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农商行西工支行向明众公司借款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可。农商行西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8000000元,明众公司未按约期足额清偿利息,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农商行西工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明众公司应清偿农商行西工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泛亚公司、刘宝库、王少红、闫朋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众公司进行追偿。由于农商行西工支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明众塑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本金799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1日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8.85‰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以本金79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20年1月11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99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3.275‰计算)(已履行部分应予扣除);
二、被告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宝库、闫朋国、王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明众塑钢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宝库、闫朋国、王少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32.98元,由被告洛阳明众塑钢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宝库、闫朋国、王少红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峥
人民陪审员 索思渊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