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6民初904号
原告:卢新建,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5号楼1-501室。
负责人:王少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宝库,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琪,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南,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卢新建与被告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刘宝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泛亚公司、刘宝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琪、张洛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泛亚公司、刘宝库支付装修工程款项156783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卢新建与泛亚公司签订了关于范县邮政陈庄支局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价款378666.4元。同年,双方签订了南乐县邮政谷金楼支局装修《承包合同》合同一份,价款478097.2元。合同签订后,卢新建如期施工,如期完工,也已经验收,现二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多年,但泛亚公司、刘宝库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多次索要均未支付。2016年9月19日,卢新建找到泛亚公司负责联系人刘宝库,经核算,下欠工程款共计356763元,并书写承诺书一份,并以公司个人身份承诺还款,如果公司不偿还,由刘宝库个人偿还。承诺书出具后,泛亚公司、刘宝库陆续支付了200000元,剩余156763元至今未付。
被告泛亚公司辩称,1.合同涉及工程量未经泛亚公司确认,卢新建主张的工程款在《承包合同》中第八条第2款约定,“协议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款,竣工后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需由建设方确认),确认后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卢新建在工程竣工后未向泛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清单或签证,双方也未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故工程总价款并非合同约定价款,故要求泛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刘宝库向卢新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约定:"剩余尾款156763元在南乐谷金楼二层拨款之前付清”,该承诺书为附条件生效,因南乐谷金楼二层未拨款,故该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卢新建无权要求刘宝库支付尾款;3.刘宝库于2016年9月19日向卢新建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刘宝库未及时向泛亚公司主张权利,现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卢新建对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宝库辩称:1.原告卢新建是与被告泛亚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刘宝库并非该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刘宝库与卢新建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刘宝库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为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卢新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记载:“泛亚公司承诺,落款处为“承兑人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宝库作为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且后续付款均为泛亚公司支付,该行为明显是刘宝库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应由泛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3.卢新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除落款处刘宝库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外,其余部分均为卢新建书写,刘宝库从未向卢新建以个人名义承诺承担付款义务,故卢新建要求刘宝库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卢新建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及承包合同各两份,用以证明卢新建与泛亚公司签订了关于范县邮政陈庄支局、南乐邮政谷金楼支局的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合同时公司的代理人是姚志彬。被告泛亚公司、刘宝库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安全协议》未显示签订时间,陈庄支局承包合同甲方处未加盖泛亚公司公章,未填写签订日期,也未显示总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但二被告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刘宝库于2016年9月1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卢新建提交的结算单、书面录音资料十份及录音光盘两张,可以证明结算单签订后,卢新建向泛亚公司多次向刘宝库追讨欠款、泛亚公司陆续向刘宝库支付200000元、现尚欠156763元工程款未付,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泛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刘宝库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能够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卢新建与被告泛亚公司分别签订了濮阳分公司范县邮政陈庄支局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濮阳分公司南乐县邮政谷金楼支局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工程价款分别为378666.4元和478097.2元。双方还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两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7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工程结算价的3.5%,由甲方(泛亚公司)在工程结算时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返还约定办法:(1)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土建工程2年,安装工程2年,房屋防水工程5年;上述质保期限届满30日内;(2)质量保证金返还额度:土建部分为质量保证金总额的90%,安装工程部分为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屋面防水工程部分为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3)质量保证金返还时只返还本金部分(利息为零)。”但卢新建只在濮阳分公司范县邮政陈庄支局装修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签字,并未在濮阳分公司南乐县邮政谷金楼支局装修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签字。合同签订后,卢新建依照约定完成施工。2016年9月19日,卢新建与泛亚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刘宝库经核算后,确认泛亚公司共欠卢新建工程款356763元,并书写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刘宝库在承诺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承诺书出具后,泛亚公司陆续支付了200000元,剩余15676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卢新建与被告泛亚公司分别签订濮阳分公司范县邮政陈庄支局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濮阳分公司南乐县邮政谷金楼支局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刘宝库在承诺书上签名期间,刘宝库系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刘宝库在承诺书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卢新建依约为被告泛亚公司履行了装修义务后,泛亚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报酬义务,但泛亚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濮阳分公司范县邮政陈庄支局装修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房屋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5年后返还,且屋面防水工程部分为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根据卢新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已达到支付期限,故对卢新建请求的濮阳分公司范县邮政陈庄支局装修工程款总额378666.4元中应扣除378666.4元×3.5%×5%=662.67元的屋面防水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应待条件成熟后予以解决。原被告签订的濮阳分公司南乐县邮政谷金楼支局装修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虽然也约定了该项条款,但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并没有卢新建的签字,故该项约定无效。故对卢新建要求泛亚公司支付装修款156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卢新建主张被告刘宝库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因刘宝库的签字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泛亚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新建装修款156100.33元;
二、驳回原告卢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