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2566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营业场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凯旋西路12号。
负责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宇飞,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凯旋西路88号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8楼829房。
法定代表人:韩珍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5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王少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畅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1区5幢1-501室02。
法定代表人:路程,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2号宇龙花园A区5号楼516室。
法定代表人:潘艳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少红,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巧特、张洛南(实习),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宝库,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洛龙区,现住址: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伟,女,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
被告:刘清霞,女,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韩珍珍,女,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勤,女,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现住址: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路程,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江斌,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潘艳梅,女,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现住址: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赵龙,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现住址: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与被告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阁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洛阳畅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工公司)、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服务公司)、王少红、刘宝库、李伟、刘清霞、韩珍珍、李勤、路程、江斌、潘艳梅、赵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宇飞和王双双,被告薇阁公司、泛亚公司、畅工公司、中泰服务公司、王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巧特和张洛南、刘宝库、李伟、刘清霞、韩珍珍、李勤、路程、江斌、潘艳梅、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薇阁公司向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2040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违约金500000元;2.依法判令泛亚公司、畅工公司、中泰服务公司、王少红、赵龙、潘艳梅、李勤、韩珍珍、刘清霞、李伟、刘宝库、江斌、路程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薇阁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薇阁公司、泛亚公司、畅工公司、中泰服务公司、王少红、刘宝库、李伟、刘清霞、韩珍珍、李勤、路程、江斌、潘艳梅、赵龙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薇阁公司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薇阁公司向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泛亚公司、畅工公司、中泰服务公司、王少红、赵龙、潘艳梅、李勤、韩珍珍、刘清霞、李伟、刘宝库、江斌、路程为薇阁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薇阁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洛阳银行西工支行提起诉讼。
薇阁公司辩称,其签名时合同是空白合同,除签名是其所写外,合同是空白,手写字体不是其所写,是事后添加。
泛亚公司、王少红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上用于偿还中泰服务公司、泛亚公司以及张朝分别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之间的旧债务,系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其让其找公司续贷将原贷款盘活。故其以泛亚公司和薇阁公司的名义作为主借款人贷出5800000元将原贷款盘活。2、罚息、复利计算过高。3、合同订时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手写字体内容不是其所签,均是事后添加。
刘宝库辩称,1、刘宝库在借款时是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现在已不是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2、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借新还旧,银行工作人员及王少红并未向刘宝库对此进行说明,刘宝库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刘宝库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手写内容不是刘宝库填写的。
刘清霞、畅工公司、中泰服务公司、李伟、韩珍珍、李勤、路程、江斌、潘艳梅、赵龙共同辩称,合同上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合同签订时均是空白,手写字体均是事后添加,其不清楚贷款是用于借新还旧,也不知道贷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7年9月25日,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与薇阁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固定年利率为7.2%、罚息利率10.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受托支付;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借款人按贷款本金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
二、保证概况:
泛亚公司、畅工公司、中泰服务公司、王少红、赵龙、潘艳梅、李勤、韩珍珍、刘清霞、李伟、刘宝库、江斌、路程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履行情况:
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薇阁公司自2018年7月20日起未按时偿付款项,其余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2020年6月28日,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将该笔贷款作呆账核销。截至2020年6月28日,薇阁公司尚欠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1167911.36元(含利息96907.48元、罚息963000元、复利108003.88元)未付。
综上所述,对于薇阁公司向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已依约发放款项,薇阁公司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关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借款人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银行已经主张了利息、罚息、复利,足以弥补因各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故关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已将该笔贷款进行呆账核销,故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主张核销之后的复利,不予支持。泛亚公司、畅工公司、中泰服务公司、王少红、赵龙、潘艳梅、李勤、韩珍珍、刘清霞、李伟、刘宝库、江斌、路程为薇阁公司在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理应对薇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薇阁公司追偿。以上各被告均辩称合同签订时是空白,其不清楚贷款情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对其签名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使是在空白合同上的签名亦视为对合同的无限授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各担保人的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该数据截至2020年6月28日);
二、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逾期利息1167911.36元(该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此后的罚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畅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王少红、刘宝库、李伟、刘清霞、韩珍珍、李勤、路程、江斌、潘艳梅、赵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畅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王少红、刘宝库、李伟、刘清霞、韩珍珍、李勤、路程、江斌、潘艳梅、赵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71元。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负担1750元,由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畅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王少红、刘宝库、李伟、刘清霞、韩珍珍、李勤、路程、江斌、潘艳梅、赵龙负担30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家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