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1894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8号水榭王城9幢127号。
负责人:姚鹏飞,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该行员工。
被告:洛阳洛浦文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5#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吕铁川,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区5#501-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留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5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王少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留见,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万新卫,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环芝,女,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李捷建,男,汉族,1951年7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王少红,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范粉桃,女,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工支行)与被告洛阳洛浦文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浦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公司)、李留见、万新卫、张环芝、李捷建、王少红、范粉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被告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浦公司、泛亚公司、李留见、万新卫、张环芝、李捷建、王少红、范粉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西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洛浦公司偿还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本金10987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819848.11元,2020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日按照年利率9.96%计息,2022年7月2日至本息结清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4.94%计息);2.判令泛亚公司、群安公司、李留见、万新卫、张环芝、李捷建、王少红、范粉桃对洛浦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洛浦公司、泛亚公司、群安公司、李留见、万新卫、张环芝、李捷建、王少红、范粉桃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农商行西工支行与洛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洛浦公司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1098799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泛亚公司、群安公司、李留见、万新卫、张环芝、李捷建、王少红、范粉桃对洛浦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西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洛浦公司及其保证人未按约还款,农商行西工支行诉至法院。
群安公司辩称,洛浦公司虽然违约但逾期数额小,农商行西工支行收本息的目的仍能实现,故其要求提前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农商行西工支行要求提前到期应当提前告知洛浦公司及各保证人,且应当给洛浦公司一个迟履行的合理期限。
洛浦公司、泛亚公司、李留见、万新卫、张环芝、李捷建、王少红、范粉桃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20年7月2日,农商行西工支行与洛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洛浦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1098799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9.96%,罚息利率14.9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群安公司、万新卫、泛亚公司、王少红、张环芝、李捷建、李留见、范粉桃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二、履行情况:
农商行西工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10987990元,实际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2日。洛浦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出现首次逾期,之后陆续还款,2020年10月31日之后不再还款,农商行西工支行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21年4月30日,洛浦公司尚欠本金10987000元,利息908000.47元未付。
综上所述,对于洛浦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农商行西工支行已依约发放款项,洛浦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农商行西工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洛浦公司理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群安公司、万新卫、泛亚公司、王少红、张环芝、李捷建、李留见、范粉桃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该笔债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群安公司、万新卫、泛亚公司、王少红、张环芝、李捷建、李留见、范粉桃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借款人洛浦公司追偿。由于农商行西工支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洛浦文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本金10987000元(此数额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
二、洛阳洛浦文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6%计算,自2020年7月2日起算至2022年7月2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94%计算,自2022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
三、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万新卫、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少红、张环芝、李捷建、李留见、范粉桃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履行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洛阳洛浦文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洛浦文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留见、万新卫、张环芝、李捷建、王少红、范粉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320元,由被告洛阳洛浦文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留见、万新卫、张环芝、李捷建、王少红、范粉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笑笑
书记员申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