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03执27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水榭王城****。
负责人:姚勇,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洛阳明众塑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div>
法定代表人:闫朋国。
被执行人: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宇龙花园**楼1-501/div>
法定代表人:王少红。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闫朋国,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王少红,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
申请执行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与被执行人洛阳明众塑钢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朋国、王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03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9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932.98元、执行费7786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部分被执行人在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上仅有零星存款,数额较少,不予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王少红名下有豫C×××**号车辆,本案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对于轮候查封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证券开户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在洛阳市××房产、一个车位,闫朋国在洛阳市老城区有一套房产,王少红在洛阳市××房产、在洛阳市涧西区有一套房产,本案均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三、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区营业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洛阳明众塑钢有限公司、***、王少红的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对被执行人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有员工称可以向公司负责人转交传票,我院执行干警当场向其送达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前往法院接受问询,到期未到场。被执行人闫朋国长期不在户籍地生活,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现场调查。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当前的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朱文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