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海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海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民终7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海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4号2幢1-12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海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悦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悦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海悦装饰公司并不拖欠**任何款项,**提起本案系虚假、恶意诉讼。海悦装饰公司与**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书》是案外人***为给**办理银行贷款所用,该合同并未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该《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书》签订后,由案外人***与**共同前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消费贷款,在消费贷款15万元到账后,海悦装饰公司就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及其指定的人。二、**从未向海悦装饰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所提交的2017年9月23日《收条》系虚假的。在一审时,**从未提交任何银行流水证明缴纳10万元定金,同时**对该10万元定金的缴纳解释严重违背逻辑,与事实严重不符。
**辩称:应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海悦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与海悦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海悦装饰公司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称**涉嫌虚假恶意诉讼,系对其名誉的侵害。因虚假诉讼行为为刑事犯罪,**保留追究其侵害名誉相关权利。二、海悦装饰公司称**递交的2017年9月23日的收条是虚假的,没有任何证据。该收条由海悦装饰公司出具,且案外人*****时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该收条合法有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悦装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返还**房屋装修预付款15万元及利息13241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本次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亦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悦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9月23日,海悦装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海悦装饰公司现委托***(身份证号码:)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与**女士位于洛阳市××××1-1-1001房屋的装修合同,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一年。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当日,**(甲方)与海悦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潢,工程地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院××单元××号,居室施工面积为137.98平方米,工程总天数60天,工程价款227469.94元;合同一经签订,甲方预付施工总预算的百分之十的定金;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等。该合同甲方处**签名;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海悦装饰公司印章。2017年9月3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爱家分期划款委托书》,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将其申请的个人信用卡爱家分期额度15万元,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海悦装饰公司在农业银行洛阳分行景华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中(账号:16×××84),用于支付装修款项。2.2017年12月5日,**(甲方)与海悦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解除协议书》,显示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院××楼××号家庭居室装修合同,总预算227469.94元,甲方用个人贷款已付15万元,现因客观原因,装修工程未能开工。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乙方在15天内退还甲方预付的15万元工程款,并终止合同,此后双方互不追究合同涉及的责任和义务。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海悦装饰公司提供银行对账单五份,显示海悦装饰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11月6日入账15万元,2017年11月8日海悦装饰公司分别转账给**10万元、申新路5万元。海悦装饰公司称海悦装饰公司的代理人***要求将5万元转给申新路,由申新路将5万元取出后交给***,再由***转交给**,并当面表明款已退清,协议终止。**称其收到海悦装饰公司支付的10万元,但该10万元不是其申请贷款的15万元,而是***2017年9月23日在海悦装饰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0万元定金,该10万元给了***,申新路点钞后出具《收条》。**未收到海悦装饰公司转账给申新路的5万元。**提供海悦装饰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到**丹城路1号院1-1-1001号房屋装修订金现金10万元,海悦装饰公司承诺出具相应资料以供**申请装修贷款用于支付装修款剩余款项,如果贷款无法申请成功,**则需自付剩余款项。海悦装饰公司称其向**转账的10万元不是装修定金款,是消费贷款款项。**提供的《收条》上仅加盖公章而没有个人签字,显然不合理,且海悦装饰公司从未在《收条》上盖章。申新路不是海悦装饰公司的领导,仅是一般人员。申新路于庭后接受法庭询问称其是海悦装饰公司的员工。2017年11月8日,海悦装饰公司向其转账5万元,其将5万元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交给***。因和**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合同》时的具体经办人是***,应该是在***的要求下海悦装饰公司向**转账10万元,除***外海悦装饰公司的人均不认识**。*****后接受法庭询问称,经*****悦装饰公司汇报情况后,**在签订合同当天交纳定金现金10万元,该10万元由*****后交给海悦装饰公司的老板申新路,然后申新路将打印的收条加盖海悦装饰公司公章后交给**。***曾向**要账号并将账号给申新路,在申新路将10万元转给**后,***找到**收回之前出具的10万元《收条》。***称**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就是其所称的海悦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条》。另,经法庭询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均非**本人所签,是**的受托人**所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视频光盘一张,显示**委托***为处理与海悦装饰公司合同纠纷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事项为可以代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事宜。因**不在国内,授权委托**前往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上述事项,受委托人在委托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本人在视频中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并认可其作为原告起诉海悦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到国外系探亲,非侨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以无法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与海悦装饰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合同》及《装修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与海悦装饰公司在2017年12月5日《装修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合同》,并由海悦装饰公司在十五天内退还**预付的15万元工程款,海悦装饰装饰公司应按约定执行,因海悦装饰公司未按时退还15万元工程款给**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海悦装饰公司承担,故**主张海悦装饰公司从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悦装饰公司辩称已经将**预付的15万元退还给**的理由。根据海悦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7年11月8日向**转账10万元,**称该10万元系退还**现金支付的定金10万元而非消费贷款15万元中的款项,**提供《借条》复印件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海悦装饰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亦到庭说明情况,证实**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所说属实。海悦装饰公司向**转账10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但是又于2017年12月5日与**达成《装修合同解除协议书》,承诺向**返还15万元预付款,如海悦装饰公司已经将**的预付款结清,其又出具《装修合同解除协议书》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悦装饰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海悦装饰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审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虽然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非**本人出具,但是根据相关材料显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与海悦装饰公司合同纠纷相关事项,并对起诉海悦装饰公司的合同纠纷予以认可,故本案**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海悦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款15万元;二、海悦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565元,减半收取1782.5元,由海悦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悦装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市西工区丹城路1号院1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15工厂证明一份,拟证明***提交的《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洛阳市西工区××院××单元××号,但该楼在2018年5月28日才完成竣工验收,该1号院1号楼在2018年6月才交付业主,何来**2017年9月23日要求装修该1号院内房屋。进而证明案涉装修合同签订的目的不是进行房屋装修,而是为帮助**办理装修贷款所用。**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认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单位出具,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海悦装饰公司指向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海悦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所提交的《装修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所加盖的海悦装饰公司公章真实性、公章与文字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公章形成时间、**的签字与《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书》中**的签字是否为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家庭居室装修合同》及《装修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悦装饰公司上诉称**起诉本案系虚假诉讼,系案外人***为**办理银行贷款所用,但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假借案涉装修合同办理银行贷款的合意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且案涉借款银行确已依据**的申请向海悦装饰公司发放贷款15万元,故海悦装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悦装饰公司上诉称其2017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条系虚假的主张,虽然该收条系复印件,但2017年11月8日海悦装饰公司已转账支付**10万元,**称海悦装饰公司已将收条原件收回,较为符合常理;*****悦装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经办其与**案涉装修合同业务的受托人,一审到庭证实案涉收条及定金缴纳情况的真实性;海悦装饰公司亦未能合理解释若收条虚假,其在已经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10万元的情况下,为何于2017年12月5日双方达成的《装修合同解除协议书》中仍承诺返还**15万元,故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对海悦装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悦装饰公司提出的四项鉴定申请,其一关**悦装饰公司申请对《装修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海悦装饰公司的受托人***到庭对《装修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故无论加盖的公章是否为真,均应对委托人海悦装饰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其二关**悦装饰公司申请对公章加盖的时间、公章与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是在空白的合同文本中先加盖公章,亦应视为海悦装饰公司对受托人的概括性授权,其法律后果仍应由海悦装饰公司承担,至于其公司内部公章管理问题及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三关**悦装饰公司申请对案涉两份合同文本中**的签字是否为一人所签进行鉴定的问题,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经与**核实,均系**所签,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海悦装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确定及处理结果,确无必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另行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所述,海悦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洛阳海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