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柯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4375号
原告:洛阳***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段顺驰城2-2-101。
法定代表人:董全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河南省法治建设研究会副会长,住广州市越秀区。推荐单位:河南省法治建设研究会。
被告: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通元花园3-B-603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顺,总经理。
原告洛阳***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柯美公司)与被告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洛阳银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3126.78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联合投标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活动中心装修工程项目,2016年11月12日双方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联合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联合体主体单位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装修工程,双方对中标施工范围进行了划分,由被告负责施工整体装修装饰改造及土建部分,由原告负责整栋楼的消防部分即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防排烟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施工安装以及消防委托设计、消防图纸建审、委托检测及消防验收的工作。合同约定价款为711576.94元,包工包料,依实结算。消防委托设计及检测验收费用另计,不列入本合同价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还完成了合同外签证单多项施工任务。被告分7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6万元,设计费2万元,剩余工程款403126.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以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洛阳银马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并非工程承包和分包关系。1、双方签订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①第一段“甲乙双方(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自愿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②第一条“甲方作为联合体的牵头单位,代表联合体双方负责…”;③第三条“投标保证金由甲方负责提交”;2、中标后双方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联合体主体单位,原告为联合体成员单位;以上4条条款均可证明:被告只是自愿组成的联合体的主体(牵头)单位和代表人,仅代表联合体与建设单位(即主体合同的工程发包单位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签字办手续而已,对此,原告在起诉书中也已经载明并予以承认。以上说明被告并非本工程的发包人,也不能发包本工程,所签的《联合体施工合同》也并非工程承包或分包合同,原告也不是被告和联合体的工程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原告的发包方也是建设单位。二、原告将洛阳银马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来索要工程款和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因为被告并不是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只是代表联合体和原告为原告办事,不收原告一分钱的费用,投标时还代为原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中标后又代为原告缴纳了招标代理费1.1万元,主体合同签订后又代为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万元。对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来说,被告只是不收搬运费的搬运工而已(但双方中标后所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合同》中第一条第6款约定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支付…无需提供发票时款项支付扣除相应税金”除外)。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发出的10份《工程量签证单》中也均承认并注明了原告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为一拖,被告只是主体单位。所以原告无理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将洛阳银马公司作为被告并不适格。三、本工程被告和原告所签合同金额只是暂定价,其最终金额应以联合体的形式整体对建设单位依实进行审计结算后才能得出。中标后双方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合同》约定:1、第一条第4.1款“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人民币711576.94元”;2、第一条第4.2款“合同价格形式:包工包料,依实结算”;3、第一条第5.1款“以联合体形式整体参与审计、结算”;4、第一条第5.2款约定“计价、结算方式:按照主体合同中甲方与发包人间约定的计价、结算方式为准进行结算”;5、主体合同第17页中的第12.1.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须通过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审计确认…并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依据”;6、原告在施工期间向建设单位发出的10份《工程量签证单》中均只显示工程量,并无任何单价和金额,证明原告所施工的10份《工程量签证单》中的工程量的结算金额均需要建设单位来确定单价并审计后才能最后确定《工程量签证单》中的结算金额。以上6条条款均可证明,《联合体施工合同》中的金额711576.94元只是暂定金额,最终结算的金额应依实审计结算后才能得出。四、联合体(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发包方)之间的最终工程结算总金额尚未最后确定完成,不具备给原告支付最终工程款的条件。联合体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最终工程结算总金额尚在建设单位审计期间,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建设单位发出了有关本工程结算审计金额的《情况反映》,对结算结论提出了意见,现建设单位尚未对此回复,正在等待结果。鉴于目前被告所代表的联合体尚未正式收到建设单位对本工程的审计意见,2020年7月2日被告又向建设单位发出了有关申请查看本工程结算审计意见的《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本工程具体结算的最终审定总金额尚未最后确定完成,故不能确定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分项部分的最后金额。因为最终工程结算总金额尚未确定,建设单位所应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也无法确定,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也无法确定。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本诉中所谓的拖欠的工程款403126.78元是如何算出来的,其计算依据是什么?所以不具备给原告支付最终工程款的条件。五、原告至今尚未履行完成《联合体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该负责的消防验收等工作,即使最终结算金额出来也无法支付其最终款项。中标后双方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消防委托设计、消防图纸建审、委托检测及消防验收的工作”,原告的起诉书中也已经对此予以载明并予以承认。但至今为止,原告所应负责的以上工作尚未完成,导致联合体对建设单位的主体合同无法最后履行,建设单位也不予支付工程款。另外,除了总工程款尚未确定具体数额和建设单位尚未支付最后的款项之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1.1.2款中“甲方(被告)代表联合体,从发包人处获取主体合同价款,并对其支付进行统一管理的权利”的约定,在原告完成《联合体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以上工作之前,被告也有权对其工程款进行统一管理。六、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是建设单位(一拖)而不是被告。原告授权所签的与一拖的合同为主体合同,《联合体施工合同》与主体合同密不可分,不可分裂;原告的10份工程量签证单也均可以证明:建设单位为一拖,施工单位为原告,被告只是主体单位,不是发包单位。故应将主体合同的发包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而向其主张工程款。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毫无根据。原告在施工期间发出的10份《工程量签证单》中的最后一份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本份《工程量签证单》证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尚在与建设单位就供水管道压力较小问题向建设单位提出施工方案且正在施工中,其施工的消防工程远没有完成和竣工。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却要求被告从2018年6月21日起就要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实属无理取闹,荒诞无稽。八、综上所述,应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一份,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活动中心装修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
2016年11月26日,被告洛阳银马公司(承包方)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包人)签订工会职工活动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洛阳银马公司承包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活动中心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合同价暂定300万元,包工包料依实结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其他价格方式约定:依实结算,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工程结算造价×(1-工程优惠率),其中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须通过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审计确认,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依据;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第15、3条质量保证金约定:金额为工程款的5%。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监理、图纸、承包人的义务、工期和进度、变更、价格调整、进度款支付、验收、保修、违约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5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招标代理机构给原、被告发送的《中标(成交)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原告洛阳柯美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单位,被告洛阳银马公司为联合体主体单位。该合同附件6《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下方投标人处均加盖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印章。
2016年12月10日,原告洛阳柯美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银马公司(甲方)签订《联合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作为联合体主体单位,代表联合体双方负责工程整体的项目管理及协调工作,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签订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活动中心装修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甲方负责施工整体装修装饰改造及土建部分,由乙方负责整栋楼的消防部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防排烟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施工安装、消防委托设计、消防图纸建审、委托检测及消防验收的工作;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711576.94元,包工包料,依实结算,消防委托设计及检测验收费用另计,不列入本合同价中。合同第一条(5)计价、结算方式约定:按主体合同中甲方与发包方间约定的计价、结算方式为准进行结算;按主体合同中甲方与发包人间约定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进行支付(无需提供发票时款项支付扣除相应税金)。2.1.2条乙方的权利约定:取得主体合同中整栋楼的消防部分款项的权利,从甲方处收发包人已支付给甲方的主体合同价款相应款项的权利。2.2.1条甲方的义务和责任约定:及时从发包人处收取主体合同款项,并自其汇至甲方银行账户后叁个工作日内,通知并支付乙方应得的相应工程款项。该合同还对预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洛阳柯美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洛阳银马公司、监理单位等于2018年1月至6月期间为原告洛阳柯美公司出具签证单10份。2018年6月,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委托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了安全检测。原告洛阳柯美公司支付检测费20000元。原告洛阳银马公司单方面委托河南省博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813126.78元,其中合同内部分711576.94元,签证部分101549.84元。
还查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已支付被告洛阳银马公司工程进度款4587411.02元。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发包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已实际使用。原告洛阳柯美公司承认被告洛阳银马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4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合同,条款齐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价和最终结算方法以及进度款支付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洛阳银马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发包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支付消防工程中的进度款及时向原告洛阳柯美公司支付。被告洛阳银马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价为300万元,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已实际支付其工程款4587411.02元,故被告洛阳银马公司理应根据合同价向原告洛阳柯美公司支付合同剩余的工程款251576.94元(711576.94-460000),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的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洛阳银马公司的“联合体(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发包方)之间的最终工程结算总金额尚未最后确定完成,不具备给原告支付最终工程款的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采信,原告洛阳柯美公司诉求的合同签证部分的价款,因涉及到发包方,本案不宜处理,故原告洛阳柯美公司的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76.94元及利息(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693元,由原告洛阳***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六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