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7797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高宇航(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通元花园3-B-6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受被告委托,全权代理被告与河南淮滨乌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并完成了该合同所约定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格林融熙大厦2901至2907房间全部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事先约定工程款由河南淮滨乌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181978.30元于2013年12月26日由河南淮滨乌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入被告账户,后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讨要,被告陆续还款,并在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丈夫***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后被告分两次还款共计2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由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刻返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利息5542.00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从2013年12月26日计暂算至2016年11月26日),具体利息数额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委托书》一份;2、《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录音文字整理材料2份及光盘一张;4、情况说明一份;5、手机转账记录一份;6、声明一份;7、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河南淮滨乌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地点:郑州经三路格林融熙2901-2907室。工程承包总造价:¥498585.8元。最后以审核后决算为准。结算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淮滨公司即向被告支付总造价的50%首批预付款,接下来按工程进度付款。验收合格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决算书经淮滨公司审核认可后留5%为质保金,其他余款一次性付清,壹年期满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将质保金支付完毕。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4日,交工时为2013年6月19日。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在该合同被告承办人签字处有原告“***”签名。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女士,身份证号:,全权代理我公司与河南淮滨乌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乌龙酒业驻郑办事处装修工程’合同一事。”
2015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今有***借用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乌龙酒业郑州办公室装修施工一事,截止2015年8月31日,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60000元,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称***名为***。并有录音记录为证。
2015年11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给原告转账15000元。
2016年2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4)给原告转账5000元。
***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丈夫。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郑州经三路格林融熙2901-2907室工程装修,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属于工程承包关系。淮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合同施工完成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起诉事实进行答辩,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日,就没有再还过原告前,因此对2016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39元,公告费340元,共计1279元,由被告洛阳银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焦玉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