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俊阳门窗有限公司

南通市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011号 原告:南通市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阳门窗”),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人民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7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俊阳门窗与被告***、第三人南通三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阳门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阳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6864.7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90686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挂靠第三人承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的承建施工系由被告***负责和具体施工,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力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平度城关社区绣苑项目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的形式,由乙方以包设计、包货物(含配件)生产或采购、包包装、包运输、包装卸、**装及发生水电费、包高空作业费、包工期、**全、包验收合格、包原材料检测费、***、包售后服务、包税费、包措施费、***施工、包成品保护费、包窗边塞缝工作及费用等铝合金门窗施工的全部过程费用进行的承包。具体的承包范围:绣苑1#、2#、5#、6#、7#、8#、9#楼的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 《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8.3款工程款的方式支付:1、所有楼塑钢门窗框安装完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在业主付款给总包单位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门窗价款的30%;2、所有楼型钢门窗扇玻璃、五金件安装完毕完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在业主付款给总包单位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门窗价款的50%;3、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在业主付款给总包单位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门窗价款的75%;4、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扣除发生款项后支付保修金的60%给乙方。在保修期满三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扣除发生款项后付清保修金。《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1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327491.72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420627元,尚欠906864.7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俊阳门窗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15日,俊阳门窗和南通三建签订《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南通三建将涉案平度城关社区绣苑项目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俊阳门窗,该合同是南通三建***门窗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实际履行中,俊阳门窗交付了工程,南通三建也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并且,俊阳门窗向南通三建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因此南通三建***门窗也以实际履行证明了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显然,俊阳门窗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俊阳门窗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通三建述称,南通三建对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对应付款金额有异议,同时原告欠付南通三建发票1227491元。1.首先已付款中原告尚有60万元电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没有统计。2020年9月22日,南通三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支付方式为电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向南通三建开具了收据,该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由原告背书转让至案外人名下,实际偿付了原告的债务,相当于原告实际收到南通三建支付的工程款。2.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资料不全、门窗未及时检测,导致在2016年11月30日平度市拉网大检查中发生罚款1000元,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3.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班组***用200元,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4.根据南通三建与原告的合同第六条6.2款约定,结算时原告应向南通三建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目前共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310万元,尚有1227491元发票未曾收到,原告应当在南通三建付款前开具。同时该条约定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中个人所得税为结算值的0.7%,企业所得税为结算值的0.7%,即4327491*0.7%=30292元,合计60584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超额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俊阳门窗与第三人南通三建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平度城关社区绣苑项目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俊阳门窗。俊阳门窗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4327491.72元。 南通三建于2021年6月28日向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南通三建同意用平度城关社区锦苑、绣苑安置楼项目工程款716627元抵顶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平度市龙腾.绣苑9#楼1**103室共1处房产购房款。请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办理至***名下。 ***于2021年6月28日向南通三建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包了南通三建承接的平度城关社区锦苑项目-常州路东片区异地安置楼建设项目,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本人承担。经协商,本人拟同意以本人在平度市××#楼××**××室抵作该项目俊阳门窗工程款716627元,**公司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本人承诺,因上述房屋所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与贵公司无关,均由我本人承担,若贵司因此遭受损失,可向我本人追偿。***不可撤销。在该《***》下方,载有以下文字:本公司已知悉上述房产情况,自愿接受上述抵房,不再就房款相等金额的工程款项向贵公司及承包人***主张,抵房手续办理完后自愿承担因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房屋抵受人俊阳门窗(**)。 双方提供证据及争议事项的认定: 1.被告***、第三人南通三建对原告俊阳门窗提供《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绣苑安置楼项目1#、2#、5#、6#、7#、8#、9#楼、地下车库工程验收报告、《分包工程结算单》、《抵房协议》、《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8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6份与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同,另外两份原告没有异议,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南通三建主张1000元罚款、***200元、个人所得税30292元、企业所得税30292元应当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1000元罚款、***200元、个人所得税30292元、企业所得税30292元不予认可,第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2.俊阳门窗的付款数额。原告称该项目共计付款3420627元,第三人称共计付款4020627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明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款项60万元。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1)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21727199434(2)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21727199418(3)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21727199400(4)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21727199459(5)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21727199475(6)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21727199467。上述票据在原告接受后均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承兑汇票到期时的持票人均不是俊阳门窗,进行付款提示的单位均为案外人。在南通三建拒付后,案外人***门窗发出了拒付追索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第三人对双方结算数额4327491.72元、原告主张实际收到的款项3420627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6份未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600000元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对未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款项是否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二是原告所称第三人已经将《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是否成立。 第一,原告对未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款项是否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的内容,可以确认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时的持有人为案外人,在案外人提示付款被第三人拒付后,向原告发出了拒付追索通知,但是原告接到案外人拒付追索通知后并没有向案外人进行赔偿,这说明原告尚未取得对前手的再追偿权。即使原告已经取得再追偿权,原告针对该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的600000元款项,亦应当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前手或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也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出票人即第三人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受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条规定的是持票人的权利,原告不是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此亦不享有向出票人即南通三建请求返还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600000元相当的利益。 第二,原告所称第三人已经将《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第(二)项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主张南通三建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和第三人南通三建均不予认可,均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南通三建,付款义务人为南通三建。原告该主张的依据为《***》,从该***的内容来看,没有涉及债权债务转让的内容,涉及债权债务的内容为“***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包了南通三建承接的平度城关社区锦苑项目-常州路东片区异地安置楼建设项目,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本人承担”,而该内容中的“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本人承担”是***自己的表述,从该***的整体来看,是为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南通三建向***转移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南通三建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的主张不成立。庭审中,在原告、被告、第三人针对原告提出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主张充分辩论后,本院让原告最后确认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款项,故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原告向被告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海***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9元,由原告南通市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