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人民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34640944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阳门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阳门窗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28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6,864.72元,并以906,86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承诺涉案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本人承担,并通知了俊阳门窗,故***应当支付工程款给俊阳门窗。2021年6月28***门窗与***、南通三建分别签署了《抵房协议》《告知函》《***》三个文件。其中***约定:“***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包了南通三建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我本人承担。”***由***签字、捺印。***的下半部分***门窗**签字。一审法院对南通三建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债权债务转移给***没有认定,而是认定:***中“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我(***)本人承担”是***自己的表述,从该***的整体来看,是为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南通三建向***转移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俊阳门窗认为一审法院的对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和南通三建否认涉案工程转移权利义务与***内容不符。其次,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是***自己的表述,那么也构成民法典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俊阳门窗要求债务加入人***支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二、南通三建开具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因没有兑付,所以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现在的持票人是俊阳门窗,故其他人无权向南通三建主张票据权利。俊阳门窗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南通三建主***,且明确表示不主张票据权利。由于该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南通三建没有兑付,且已经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实际上该票据是废纸一张,所以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三、俊阳门窗实际要求南通三建承担付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俊阳门窗的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也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一直围绕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展开审理,但***的意思表示是***对案涉项目产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意思表示,所以按照民法典552条的规定,构成了债务加入。五、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享受了案涉工程的权利,其也有义务来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为南通三建经营不善,濒临破产,***作为权利的享受者,其有义务支付本案工程款。综上所述,俊阳门窗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辩称,俊阳门窗和南通三建签订的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南通三建将案涉平度城关社区绣苑项目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俊阳门窗,该合同是南通三建***门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施工、付款收款、开具发票、抵房协议的签订等均是俊阳门窗和南通三建,与***无关,显然***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南通三建述称,同一审南通三建的意见。另外,本案所涉60万商业承兑汇票虽未兑付,***门窗不是持票人,也没有因向持票人偿付票据款而取得向前手的再追索权,因此俊阳门窗既无权向南通三建主张票据再追索权,也无权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货款。该60万票据尚在持票人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南通三建系出票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俊阳门窗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俊阳门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6,864.72元;2.判令***支付以906,86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俊阳门窗与南通三建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通三建将自己承包的平度城关社区绣苑项目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俊阳门窗。俊阳门窗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4,327,491.72元。
南通三建于2021年6月28日向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南通三建同意用平度城关社区锦苑、绣苑安置楼项目工程款716,627元抵顶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平度市龙腾·绣苑9#楼1**103室共1处房产购房款。请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办理至***名下。
***于2021年6月28日向南通三建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包了南通三建承接的平度城关社区锦苑项目-常州路东片区异地安置楼建设项目,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本人承担。经协商,本人拟同意以本人在平度市××#楼××**××室抵作该项目俊阳门窗工程款716627元,**公司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本人承诺,因上述房屋所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与贵公司无关,均由我本人承担,若贵司因此遭受损失,可向我本人追偿。***不可撤销。在该《***》下方,载有以下文字:本公司已知悉上述房产情况,自愿接受上述抵房,不再就房款相等金额的工程款项向贵公司及承包人***主张,抵房手续办理完后自愿承担因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房屋抵受人俊阳门窗(**)。
***、南通三建对俊阳门窗提供《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绣苑安置楼项目1#、2#、5#、6#、7#、8#、9#楼、地下车库工程验收报告、《分包工程结算单》《抵房协议》《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南通三建提供的8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6份与俊阳门窗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同,另外两份俊阳门窗没有异议,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南通三建主张1000元罚款、***200元、个人所得税30,292元、企业所得税30,292元应当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俊阳门窗对南通三建主张的1000元罚款、***200元、个人所得税30,292元、企业所得税30,292元不予认可,南通三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
俊阳门窗的付款数额。俊阳门窗称该项目共计付款3,420,627元,南通三建称共计付款4,020,627元。根据俊阳门窗和***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俊阳门窗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明细、俊阳门窗与***、南通三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南通三建于2020年9月21日***门窗出具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款项60万元。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1)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21727199434(2)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21727199418(3)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21727199400(4)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21727199459(5)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21727199475(6)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21727199467。上述票据在俊阳门窗接受后均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承兑汇票到期时的持票人均不是俊阳门窗,进行付款提示的单位均为案外人。在南通三建拒付后,案外人***门窗发出了拒付追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俊阳门窗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俊阳门窗、南通三建对双方结算数额4,327,491.72元、俊阳门窗主张实际收到的款项3,420,627元、南通三建***门窗出具的6份未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600,000元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俊阳门窗对未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款项是否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二是俊阳门窗所称南通三建已经将《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是否成立。
第一,俊阳门窗对未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款项是否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俊阳门窗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的内容,可以确认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时的持有人为案外人,在案外人提示付款被南通三建拒付后,***门窗发出了拒付追索通知,但是俊阳门窗接到案外人拒付追索通知后并没有向案外人进行赔偿,这说***门窗尚未取得对前手的再追偿权。即使俊阳门窗已经取得再追偿权,俊阳门窗针对该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的600,000元款项,亦应当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前手或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也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出票人即南通三建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受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条规定的是持票人的权利,俊阳门窗不是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此亦不享有向出票人即南通三建请求返还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600,000元相当的利益。
第二,俊阳门窗所称南通三建已经将《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第(二)项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俊阳门窗主张南通三建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和南通三建均不予认可,均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南通三建,付款义务人为南通三建。俊阳门窗该主张的依据为《***》,从该***的内容来看,没有涉及债权债务转让的内容,涉及债权债务的内容为“***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包了南通三建承接的平度城关社区锦苑项目-常州路东片区异地安置楼建设项目,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本人承担”,而该内容中的“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本人承担”是***自己的表述,从该***的整体来看,是为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南通三建向***转移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综***门窗所主张的南通三建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的主张不成立。庭审中,在俊阳门窗、***、南通三建针对俊阳门窗提出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主张充分辩论后,法院让南通三建最后确认诉讼请求,南通三建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俊阳门窗与南通三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南通三建***门窗支付工程款包括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款项,故俊阳门窗应当向南通三建主***,俊阳门窗向***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通市海***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9元,由南通市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俊阳门窗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应由南通三建而非***承担***门窗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有无不当;二、关于涉案未兑付的60万元承兑汇票,俊阳门窗是否可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主张工程款。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问题。首先,本案与俊阳门窗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涉案工程款结算、实际支付工程款、办理房屋抵顶工程款手续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体均为南通三建,故通过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与俊阳门窗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南通三建而非***。其次,俊阳门窗主张***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向南通三建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的《***》。有相对人的意思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通过《***》的内容来看,***承诺“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我本人承担”,上述承诺并不能认定***认可与涉案安置楼建设项目有关的付款责任均由***承担,且在***的后半部分,***明确同意用房屋抵顶俊阳门窗的工程款,故一审认定***出具***的目的为配合南通三建与俊阳门窗之间通过房屋抵顶涉案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该***并没有南通三建将债务转让给***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认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第三,通过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为涉案安置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其为实际施工人,俊阳门窗在本案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南通三建而非***负有***门窗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俊阳门窗二审期间主张***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兑付的60万元承兑汇票,俊阳门窗可否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来主***。通过一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俊阳门窗并非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二审期间俊阳门窗主张其为持票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门窗并没有向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俊阳门窗尚未取得对出票人的再追索权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且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南通三建,并非***,俊阳门窗不具有向***追索的权利,俊阳门窗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承担未兑付承兑汇票法律责任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俊阳门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9元,由南通市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