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6民初930号
原告:**,男,生于1991年1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铭,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1726324343。(未到庭)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被告:***,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富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5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45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与富昌公司驻陕西盛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宁强县青木川镇蒿地坝村鲁家沟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一份,该项目负责人为吴荣成城,石厚明为本项目合同管理及账目管理员,合同约定:盛安项目部在陕西盛安矿业小燕子沟金矿尾矿库建设工程中租赁原告压路机一台,配备两名驾驶员,租赁费24000元每月,超过30天按日计算费用,本工期以实际天数为准,如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将压路机及司机交付给盛安项目部使用,后经结算,盛安项目部共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拖车费3000元,***于2018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压路机租赁费500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53000元,欠款人:***,经手人:石厚明,盛安项目部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富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电话中辩称其欠原告53000元属实,暂无支付能力,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陕西盛安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挂靠富昌公司承揽工程,其因工程需要租赁压路机。2018年6月3日,该项目部在宁强县青木川镇蒿地坝村与原告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项目部作为甲方盖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合同管理及账目管理员石厚明签字。合同约定:盛安项目部在陕西盛安矿业小燕子沟金矿尾矿库建设工程中租赁原告压路机一台,原告配备两名驾驶员,租赁费24000元每月,超过30天按日计算费用,工期以实际天数为准,如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将压路机及司机交付给盛安项目部使用,后经结算,盛安项目部共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拖车费3000元。***于2018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压路机租赁费500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53000元,欠款人:***,经手人:石厚明,盛安项目部加盖公章”。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压路机租赁合同,欠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富昌公司驻盛安矿业公司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富昌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压路机的实际承租人,其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真实有效,视为***对债务的认可与自愿承担,***应与富昌公司共同对租赁费及拖车费53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延迟支付确实给原告造成预期损失,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保护利息损失,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4日算至原告要求的2022年3月18日,计算为6880元,判决后迟延支付利息法律另有规定,本院不再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拖车费5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8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韩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仕超
书 记 员  谷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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