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根河市比利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85执6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李**飞,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根河市比利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得耳布尔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周鹤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根河市比利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7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书、根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5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为:根河市比利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6208.74元,同时支付以工程款266208.74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利润款57928.92元。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48.22元,根河市比利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93.13元及鉴定费2万元,共同负担执行费5160元。
在执行中,根河市比利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完毕,执行费已交付。申请人已向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八项、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7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书、根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5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国山
审判员  陈伟平
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藏松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