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天山路街道淇水大道玉大厦1601-1602室。
诉讼代表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中工伤赔偿部分。2.撤销一审判决中终止劳动合同赔偿费、下井津贴、夜班津贴、班中餐、取暖费、加班费、探亲假、年休假不予支持的判决,重新审理。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公司工作八年,未发过劳保用品,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160429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公司应支付***下井津贴134400元,夜班津贴53760元,班中餐40320元,取暖费5760元,探亲假63360元,年休假39600元,加班费190080元。以上合计687772元,加一审判决工伤赔偿32958.5元及10元案件受理费,共计720740.5元。
**公司辩称,1.***诉求的终止合同赔偿金160429元,于法无据,***工伤等级为伤情最轻的十级,伤愈后到岗工作近一年,之后自愿离职终止合同,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此种情况不应支付合同赔偿金。2.***诉求的夜班津贴、***贴、取暖费、加班费、探亲假、年休假、井下班中餐等7项费用均已包含在工资构成中。***每月足额领取了工资,在其自行辞职后,却提出对这些工资构成分项的赔付诉求,于法于理不通。每年国庆节、春节、**公司均按规定放假,尤其是每年春节放假天数都在10天以上,远多于法定时日,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享有探亲假人员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职工,不能在公休假团聚者才享有探亲假待遇。3.降温费是对高温地区暴露在外行业工作的一种补贴,煤矿行业是在地下井巷中工作,不存在有高温补贴的规定,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及《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应超过28℃。一旦发现有超温现象,检测仪器会报警,并会受到严厉处罚,所以不会存在井下采掘工作面高温现象。且***所在的煤矿处于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该地属于较寒地区,即使三伏天地面温度也鲜有超过34℃的记录,何况在地下300m的深处。4.***诉求的班中餐问题,依据劳社部发布的(2006)24号关于调整煤矿井下双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班中餐补贴由企业集中用于井下作业职工的伙食,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公司按照规定要求,每日班中餐由其班组送餐员集中领取发放给当班人员。***要求以现金补发班中餐,违反劳社部的相关法规。5.工伤鉴定费400元本就由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医疗补偿,已由阳泉市社会保险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54541.5元。6.***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工资数额与**公司审批的其个人工资款有出入的问题,是属于他所在的生产队组二次分配造成的,可能是其加班工资或超产奖金之类的,不属于工资类别。否则其超出5000元部分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银行流水单不存在缴纳个税这一项。所以其超出公司审批的工资部分不属于工资款项,**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2020年工伤赔偿标准的规定,**公司应当依法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4376元=26256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终止合同赔偿金160429元;2.判令**公司支付夜班津贴53760元、下井津贴134400元、取暖费4800元、降温费4800元、加班费190080元、探亲假工资63360元、年休假工资39600元、井下班中餐40320元;3.判令**公司支付鉴定费400元;4.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共计3295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到**公司工地工作,岗位为井下煤机修理工。2007年3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2020年11月10日,***在荫营煤矿井下1505回采工作面作业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其腰椎受伤。后***被送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继续工作。2021年5月31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P202159061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9月8日,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阳泉市劳鉴2021年111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生活可以自理。2021年10月28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8927.33元。2022年2月28日,阳泉市社会保险中心向***转账54541.5元(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3月30日,***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22]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9年度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17元。2022年1月1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能源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2年7月7日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2年8月5日,**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不予认定告知书,对***的债权金额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受伤并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且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依法属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其依法应向社保机构申报,且工伤基金已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于2020年11月10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10天,**公司按照全勤为***发放2020年11月的工资。后***继续到**公司工作,**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本案中,***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而**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故**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2766.44元(6017元÷21.75天×10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本案中,***受工伤并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于2021年10月3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解除合同时的年龄,**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38.39元(8927.33元×6个月×60%)。综上,***要求**公司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295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享受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工作年限,依法对带薪年休假工资6567.2元[8927.33元÷21.75天×(304÷365×10)×20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自愿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对***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夜班津贴53760元、下井津贴134400元、取暖费4800元、降温费4800元、加班费190080元、探亲假工资63360元、井下班中餐4032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2958.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56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所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1.终止劳动合同赔偿费。2021年10月28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自愿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结合***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567.2元[8927.33元÷21.75天×(304÷365×10)×200%]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下井津贴、夜班津贴、班中餐、取暖费、加班费、探亲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来源及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58.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567.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