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2957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天山路街道淇水大道玉大厦1601-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晋0311民初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8月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6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
原告***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昌公司支付终止合同赔偿金160429元;2.判令被告富昌公司支付夜班津贴53760元、下井津贴134400元、取暖费4800元、降温费4800元、加班费190080元、探亲假工资63360元、年休假工资39600元、井下班中餐40320元;3.判令被告富昌公司支付鉴定费400元;4.判令被告富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共计32958.5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富昌公司荫营矿411工地工作,为井下煤机修理工,日工资为330元。2021年10月因工伤赔偿被告富昌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同,应支付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下津贴、夜班津贴、降温费、取暖费、探亲假、年休假以及加班费。被告富昌公司解除合同时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我经济赔偿金。
被告富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金,于法无依,于事实不符。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多次催告要求其到岗,均置之不理。原告***工伤等级为伤情最轻的十级,伤愈后应该及时到岗,按照其身体状况由公司重新安排工作,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拒不到岗,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2、原告***诉求的夜班津贴、***贴、取暖费、加班费、探亲假、年休假、井下班中餐等7项费用均包含在工资构成中。历时八年,原告***每月足额领取了工资,在其自行辞职后,却提出对这些工资构成分项的赔付诉求,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每年国庆节、春节、公司均按规定放假,尤其是每年春节放假天数都在10天以上,远多于法定时日,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明确享有探亲假人员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职工,不能在公休假团聚者才享有探亲假待遇。3、降温费是对高温地区暴露在外行业工作的一种补贴,煤矿行业是在地下井巷中工作,不存在有高温补贴的规定,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及《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应超过28℃。当掘工作面风流温度超过30℃时,必须停止作业。煤矿采掘工作面都装有温控装置,当超过28C时,温控装置就会报警。每座煤矿监控设施都与省、市、煤监管理机构联网,发现有超温现象,都会面临严厉处罚,所以不存在井下采掘工作面高温现象。且原告***所在的煤矿处于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该地属于较寒地区,即使三伏天地面温度也鲜有超过34℃的记录,何况在地下300m的深处。4、原告诉求的班中餐问题,依据劳社部发布的(2006)24号关于调整煤矿井下双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班中餐补贴由企业集中用于井下作业职工的伙食,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我公司按照规定要求,每日班中餐由其班组送餐员集中领取发放给当班人员。原告***要求以现金补发班中餐,违反劳社部的相关法规。5、工伤鉴定费400元是由公司支付的。原告***诉请的赔偿补足问题,尚不清楚是***。相应的工伤医疗补偿,已由阳泉市社会保险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原告***伍万肆仟**肆拾壹元**(54541.5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21年9月28日微信截图,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系被告富昌公司应赔偿的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富昌公司提交的2014年至2020年2月、6月的工资表、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表班中餐领取单,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部分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合同证明书、工伤认定书来源形式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到被告富昌公司工地工作,岗位为井下煤机修理工。
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富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在荫营煤矿井下1505回采工作面作业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其腰椎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继续工作。
2021年5月31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P202159061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9月8日,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阳泉市劳鉴2021年111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生活可以自理。
2021年10月28日,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8927.33元。
2022年2月28日,阳泉市社会保险中心向原告***转账54541.5元(工伤保险待遇)。
2022年3月30日,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22]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9年度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17元。2022年1月1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能源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富昌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向被告富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2年8月5日,被告富昌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不予认定告知书,对原告***的债权金额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受伤并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且与被告富昌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被告富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依法属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其依法应向社保机构申报,且工伤基金已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昌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10天,被告富昌公司按照全勤为原告***发放2020年11月的工资。后原告***继续到被告富昌公司工作,被告富昌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昌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本案中,原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而被告富昌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故被告富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766.44元(6017元÷21.75天×10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本案中,原告***受工伤并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于2021年10月30日向被告富昌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富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解除合同时的年龄,被告富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38.39元(8927.33元×6个月×60%)。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富昌公司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295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富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工作年限,本院对带薪年休假工资6567.2元[8927.33元÷21.75天×(304÷365×10)×20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原告***自愿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昌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夜班津贴53760元、下井津贴134400元、取暖费4800元、降温费4800元、加班费190080元、探亲假工资63360元、井下班中餐4032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2958.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5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