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世魁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天山路街道淇水大道玉大厦1601-1602室。 诉讼代表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魁,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盂县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胡世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晋0311民初1300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应移送本院管辖,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晋03民终1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解除胡世魁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撤销对胡世魁的经济补偿金22892元、因月工资额计算有误而判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计91584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世魁承担。事实与理由:1.胡世魁为九级工伤,伤愈后完全可以重新上岗或另行安排工作,为培训胡世魁上岗**公司先后付出上岗培训费、井下工种培训费、上岗文凭教育培训费及各种上岗入井装备费用,为此花费了大量财力和人力,将其培养成合格的产业工人,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对**公司造成损失,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此项判决于情于理都有悖公正合理原则。2.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胡世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56元,所依据的月工资额基数计算有误,把节假日、加班费、班组内部奖励等也计入其工资额中,有违双方守信承诺、公正合理的原则。**公司按规定依据公司员工平均工资申报的基数经阳泉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审核确认,也经阳泉市劳动保障局裁定认可,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胡世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由阳泉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程序时间流程支付胡世魁,不存在差额部分。综上所述,**公司理应受到公正合理的对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胡世魁的工资,计算其应享有的相应待遇。 胡世魁辩称,1.**公司与阳泉市荫营煤业责任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应当将发包方作为被告追加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工资是实际收到的总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权利,允许双方通过协商解除或选择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是按照本人的工资予以计算各项工伤赔偿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请求。 胡世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裁字(2021)124号裁决书。2.请求解除胡世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3.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胡世魁解除合同补偿金35826元。4.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胡世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7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850元、护理费8884元、住院补助6500元,除去已支付的29302元,合计261482元。5.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庭审中,胡世魁放弃对护理费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世魁于2018年3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井下挖掘工作。胡世魁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三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甲方每月25日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月工资为275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煤矿井下工作,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井下最低工资标准,并要落实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及其他规定的津贴和补贴。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其工资报酬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山西省及统筹地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甲方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照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甲方要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办理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甲方为乙方办理的其他社会保险有:双方约定,社保由乙方自行在户籍所在地缴纳,甲方以工资形式每月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月按时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各类社会保险依法应由乙方个人缴纳的部分甲方可以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2020年5月27日,胡世魁在工作中受伤,共住院65天。2020年10月23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内容为:2020年5月27日晚19时20分许,胡世魁在荫营煤矿井下150504工作面作业过程中,不慎被挤伤右足。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远节指骨、第3趾近节趾骨远端、第5趾中节趾骨及第2-5趾远节趾骨骨折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同意认定为工伤。 2020年10月28日,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胡世魁停工留薪期为123天(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 2020年12月31日,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阳泉市劳鉴2020年098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九级,生活可以自理。 2021年3月1日,**公司作为甲方、胡世魁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150505、150506回采面回采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甲方每月25日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月工资为3500元;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山西省及统筹地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甲方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照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甲方要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办理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甲方为乙方办理的其他社会保险有:(空白)。各类社会保险依法应由乙方个人缴纳的部分甲方可以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2021年3月29日,胡世魁收到阳泉市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的工伤待遇29302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62元、伙食补助费340元)。 胡世魁以申请人名义、**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保险待遇。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1日开庭,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裁字(2021)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及时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材料,为申请人申领应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参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基数)。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胡世魁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胡世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全面审查该劳动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解除胡世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胡世魁工资如何认定。3.关于胡世魁其他请求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是否解除胡世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胡世魁于2018年3月入职**公司后,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对社会保险的缴纳进行明确约定,事实上**公司也只为胡世魁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并未缴纳。虽**公司辩称其他保险部分以工资形式按月发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胡世魁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胡世魁工资如何认定。 庭审中,胡世魁提供了工资银行明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是7045元,并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7045元为依据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3500元为计算依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胡世魁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3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中胡世魁最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审时的2021年8月3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胡世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胡世魁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胡世魁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共计为68673元,除以12个月为572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胡世魁月工资为5723元。 两份《劳动合同书》中对胡世魁工资虽均有不同约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结合胡世魁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总计为82700元,除以12个月为689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应以胡世魁实际工资计算相应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胡世魁本人工资为6892元。 关于焦点三,关于胡世魁其他请求的认定。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截至胡世魁最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审之日(2021年8月31日),胡世魁在**公司处工作共计三年六个月,故经济补偿金按四年计算为22892元(4×5723元)。 关于胡世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胡世魁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2028元(9个且×6892元)。 关于胡世魁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胡世魁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支付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4056元(18个月×6892元)。 关于胡世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胡世魁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028元(9个月×6892元)。 关于胡世魁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9】73号)中统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胡世魁共住院65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65日×20元/日)。 上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应依法给付胡世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公司未按胡世魁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费,以致工伤事故发生后,胡世魁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险补偿,**公司存在过错,应对缴费工资低于本人实际工资而产生的待遇差额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胡世魁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世魁经济补偿金22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共计84920元。三、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配合胡世魁向工伤保险基金部门申领胡世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上述共计187384元(阳泉市社会保险中心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62元、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29302元,应予以核减);差额部分由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驳回胡世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合同以及经济补偿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以此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仅为胡世魁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应缴的社会保险并未缴纳,在该情形下,法律赋予劳动者胡世魁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二审中**公司以其允许胡世魁重新上岗或另行安排工作,且其为培养胡世魁支付大量财力等主张,均不能对抗法律赋予胡世魁的劳动合同解除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胡世魁月平均工资、工作年限等情况判令**公司支付胡世魁经济补偿金228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基数问题。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胡世魁在其遭受事故伤害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892元,但是**公司仅以3050元工资作为胡世魁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直接导致胡世魁在发生事故伤害后无法以自己的实际工资数额为基数获取工伤保险待遇,侵害了胡世魁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胡世魁的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胡世魁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并判决**公司对胡世魁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其为胡世魁缴纳工伤保险基数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应以该基数计算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期间胡世魁要求追加被告的问题。二审中胡世魁要求追加阳泉市荫营煤业责任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系该公司与**公司系承包发包关系,但**公司对该理由不予认可,其主张**公司与阳泉市荫营煤业责任有限公司仅为施工合作关系,胡世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一审判决后,胡世魁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胡世魁要求追加阳泉市荫营煤业责任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