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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富海吊装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3民初415号 原告:广西富海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平雷新村建业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23MA5KDWD3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兴宝一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5194405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隆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南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3516784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西北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76469526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富海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吊装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环保公司)、隆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安海螺公司)、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环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5月7日申请将***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于2022年5月27日申请将隆安海螺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中材环保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申请将青山环保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富海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中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安海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山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海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材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吊车费112792元及利息2624.1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12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被告***、中材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隆安海螺公司将隆安海螺窑头电改袋增加安装项目交由被告中材环保公司承建,中材环保公司将该项目电改袋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在电改袋项目需要吊车进行吊装,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提供吊车并配备司机到场进行吊装工作。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吊车给其使用,被告***进行“电改袋”的吊装。被告***委派其员工***监工并对每天所使用的时间进行确认。双方于2021年9月29日对吊车费在微信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吊车费11279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吊车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费112792元及利息2624.1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12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五被告承担。增加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青山环保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另一个分包方,隆安海螺公司为本案的发包方,因在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工程中进行电改袋的工程,被告***委派其员工***进行吊装时间的确认。被告***及***在微信上已确认原告吊装租赁时间及数额,而被告河南中材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中材环保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青山环保公司,被告***和青山环保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的答辩,隆安海螺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款支付,因此原告认为,隆安海螺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告被告***租赁其吊车一事陈述错误,不合事理。2021年3月份隆安海螺窑头电改袋项目,***是老板,其是***聘请的技术工人,其只负责联系原告的吊车到场施工。工程一开始,其联系***在***住处和***见面,并确认吊车租赁方和被租赁方。***所说的“被告***委派员工***监工并对每天所用时间进行确认”一事纯属捏造。***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明确显示,其只联系吊车,并没有答应过支付***吊车租赁费,也没有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吊车租赁费。 被告***辩称:富海吊装公司的吊机是***联系的,之前其与原告已对账,对原告诉请的吊车费没有异议。2021年3月中材环保公司是隆安海螺公司窑头电改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为分包方,因为总承包方需要资金过账和开发票,由项目介绍人田熊干找到***,并让***找一家公司挂靠,***认识青山环保公司前法人代表,确定了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青山环保公司只负责资金过账和开发票,不参与工程项目的任何管理,没有分红,没有利润,只委托***为青山环保公司和河南中材环保公司的联系人。***并非青山环保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此工程的分红利润。2021年3月份,隆安海螺窑头电改袋项目开工后,***聘请***为现场技术员。中材环保公司派其公司员工**种为现场技术员。隆安海螺公司制成分厂厂长**为现场负责人。隆安海螺公司于2021年3月6日早上停窑,电改袋项目正式开工,于2021年3月23日结束,工期18天(有合同),按时完成,不影响点火开窑生产。隆安海螺公司要求其完成电改袋项目中合同范围之外麓冷机上部风管内增加斜挡板和人孔门、平台、楼梯互通等内容的施工,因隆安海螺公司安排的合同外的工作越来越多,最终施工队不堪重负,资金链断裂,这项工作基本完成,电改袋项目最终也没有给验收。这是导致其无法支付原告租金的根本原因,中材环保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在施工现场管理该项目的施工,因此隆安海螺公司与中材环保公司应共同承担原告的吊车费。并要求法院判决隆安海螺公司与中材环保公司支付其为隆安海螺公司施工的合同之外产生的施工费用,其方可用于支付原告的吊车租赁费等。 被告中材环保公司辩称:原告诉中材环保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如下:1.中材环保公司非适格被告。中材环保公司与本案原告既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口头租赁合同,当然也未产生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提交证据“吊装作业工时结算单河南中材吊车使用明细”系出自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中材环保公司**认可。原告的书证中的聘用经办人和电话联系号码等均非中材环保公司职工,要;***不是本公司员工,公司亦未授权给其。中材环保公司对使用吊车完成的工程量和工时均不知情。2.原告诉称“隆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隆安海螺窑头电改袋增加安装项目交由被告二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二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电改袋工程交由被告一***承建。”这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2018年中材环保公司与隆安海螺公司签订的是电收尘器改造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9014,详见双方合同),其中,中材环保公司作为设备的卖方,隆安海螺公司作为买方。另外,中材环保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又与青山环保公司签订隆安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窑头电改收尘器改造项目(1号线)安装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B19051。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工期、合同总价、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材料供应等。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所谓的把工程承包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与中材环保公司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诉中材环保公司承担吊装费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另河南中材环保公司追加山西青山环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是依据合同追加。中材环保公司已经支付90%的工程款给青山环保公司,10%是质保金,质保金因工程未验收也还没有到期所以没有退。 被告青山环保公司辩称:青山环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相关证据证明,2021年5月其才当青山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清楚之前的事情,只知道青山环保公司委托***处理这个事情,是***挂靠在青山环保公司,青山环保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其他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被告隆安海螺公司辩称:1.本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隆安海螺非适格被告。2019年3月4日,***安海螺公司与卖方中材环保公司产生买卖、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隆安海螺技改项目签署《电收尘器改造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中就买卖设备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安装施工进行了详细约定,后中材环保公司在项目装吊过程中安排由***至富海吊装公司处租赁吊车。因其他被告与隆安海螺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并且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隆安海螺公司与中材环保公司产生的是买卖、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隆安海螺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隆安海螺公司非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在双方买卖设备及安装过程中,隆安海螺公司一直按期足额向中材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不存在拖欠购买设备款行为,至于原告诉请其他被告的产生的租赁吊车费用,也均与隆安海螺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广西富海吊装有限公司吊车租车费112792元的事实,提供吊车作业工时结算单、河南中材吊车使用明细证实;***对此无异议;***认为其只代表***在其中几张结算单上签字,对总的费用不清楚;其余被告认为不是当事人,不清楚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已认可该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微信中确认尚欠原告吊车租车费112792元的事实,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对此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是租赁方;其余被告认为不是当事人,不清楚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其吊车租车费的事实,该聊天记录反映出***才是实际租赁人,***让原告与***进行对账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帮海螺公司进行施工,因海螺公司未结清其的工程款,导致其没办法支付原告的吊车费,提供隆安海螺非标斜挡板制作安装费用明细、隆安海螺制作安装楼梯平台雨棚工作量合计清单、增加的斜挡板图纸、隆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窑头电收尘器改造项目(1号线)安装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隆安海螺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中材环保公司和被告青山环保公司对隆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窑头电收尘器改造项目(1号线)安装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是***与隆安海螺公司之间工程施工的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材环保公司为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与其公司无关,合同约定吊车费用由青山环保公司自行承担,提供证据隆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窑头电收尘器改造项目(1号线)安装施工工程分包合同、隆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线窑头冷却器本体组对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证实。***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隆安海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青山环保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项目由***负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签订方签字**,并经合同签订方中材环保公司与青山环保公司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隆安海螺公司为证明隆安海螺公司仅与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产生设备买卖、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及其他被告无任何关系,非适格被告,提供隆安海螺与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关于《电收尘器改造供货及施工合同》证实。原告认为其不是当事人,三性由法庭予以认定;***和***认为***确实在海螺公司的场地进行施工,产生的吊装费用海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材环保公司和青山环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合同当事人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反映了隆安海螺公司向中材环保公司购买设备,并由中材环保公司负责安装施工的事实,但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被告隆安海螺公司的窑头电收尘器改造项目(1号线)安装施工和1线窑头冷却器本体组对的施工过程中,安排***与原告富海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租用原告的吊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将吊机交付给***使用,使用至2021年3月31日。在租赁期间,由***委派的***、***负责确认每日吊机工作时间,原告自行结算确认吊车租赁费共计112892元,并将吊车使用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再联系原告与***结算,***庭审时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向***催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隆安海螺公司将窑头窑尾电收尘器技改项目工程的供货和施工发包给被告中材环保公司负责,双方于2019年3月4日签订了《电收尘器改造供货及施工合同》等。被告中材环保公司将案涉项目的窑头电收尘器改造项目(1号线)安装施工和1线窑头冷却器本体组对的施工发包给被告青山环保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隆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窑头电收尘器改造项目(1号线)安装施工工程分包合同》、《隆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线窑头冷却器本体组对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经***等人介绍口头协议挂靠于青山环保公司名下负责对案涉项目的窑头电收尘器改造项目(1号线)安装施工和1线窑头冷却器本体组对的施工。***雇请***在案涉工作中做现场技术人员。中材环保公司已经将90%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青山环保公司,青山环保公司经***支付给被告***,剩余10%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至今为退回质保金。案涉工程已交付给被告隆安海螺公司使用。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084元。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吊车租赁协议,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原告已按约定将其吊车出租给***使用,因此原告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主张***尚欠原告租金11279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算欠付租金应为112892元,现原告主张租金为112792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与原告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租赁期限未满一年,因此***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即2021年4月1日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关于青山环保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通过他人介绍挂靠于青山环保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该事实亦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材环保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申请追加青山环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在与原告租赁吊机进行施工时,原告不知***与青山环保公司的关系,而***亦未以青山环保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吊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青山环保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青山环保公司与***共同支付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材环保公司、隆安海螺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在本案中,隆安海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材环保公司负责施工,中材环保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青山环保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称隆安海螺公司仍欠付其合同之外的工程款未支付,其与隆安海螺公司之间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材环保公司、隆安海螺公司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中材环保公司已将应付的工程款已支付给***,剩余的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材环保公司、隆安海螺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中材环保公司、隆安海螺公司与***共同支付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隆安海螺公司间的纠纷应另案起诉。 关于***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出面与原告对接吊机租赁事宜,但其系***雇请的案涉工程的技术人员,***认可***代其与原告对接吊机租赁事宜,实际是原告与***形成租赁关系,而非***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原告要求***与***共同支付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原告广西富海吊装有限公司租金1127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2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被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隆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0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084元,共计238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