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2民初601号
原告:**财,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村民。
原告:**,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村民。
原告:***,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村民。
原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居民。
原告:****,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土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村民。
原告:***,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村民。
原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村民。
原告:**,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村民。
原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村民。
原告:***,男,1995年5月2日出生,土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表人:***、**财。
被告:青海长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0号1号楼1**12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鸟志成,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产业集聚区驰骏车业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东西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新乐大街东升小区6幢3层西室。
法定代表人:朱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村民。
被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村民。(缺席)
第三人:***,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诉被告青海长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长沐)、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信)、海东西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西矿)、***、**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十人共同推荐的诉讼代表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长沐委托诉讼代理人**、鸟志成,河南宏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东西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10名原告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89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10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西矿工地5-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完工后总欠上述10名原告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89619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工资,于2022年12月13日对拖欠原告的工资189619元出具《结算单》,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口头承诺立即付款,但截止今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青海长沐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与各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资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各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河南宏信辩称:1.各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我方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2.根据确认工资表显示所有民工工资均发放完毕,不存在欠付。3.我方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我公司未出具任何结算单。
被告海东西矿辩称:1.10名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资款;2.10名原告未向我方提供任何的劳务行为;3.我方将工程发包给河南宏信,合同明确约定不可拖欠农民工工资;4.提供劳务的主体,应当是结算单出具的主体,我方未向10原告出具任何单据。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上述工资属实,拖欠工资也属实。我认为应该是河南宏信给付工资。
第三人***辩称:1.同意长沐、河南宏信、海东西矿的答辩意见;2.***并非10名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工资的被告,***无独立请求人的第三人;3.根据乐都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的工资表,8、9、10原告不在名单里;4.若案涉原告的工资属实、就应该由具有劳务关系的主体承担支付责任;5.***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结算单、考勤表,被告青海长沐、河南宏信、海东西矿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本单位人员签字。经审核,工资表、考勤表是原告单方所制作,没有任何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结算单由被告***、**及原告诉讼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被告***也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海长沐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收条,旨证明青海长沐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费8057485元,按照约定已经超付,不存在任何拖欠的情形。以上证据被告河南宏信、海东西矿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付款属实,但不代表长沐给我超付或者付清劳务费,原告表示自己不清楚。被告河南宏信提交的民工确认工资表,原告、被告青海长沐、海东西矿、***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民工工资调解书、会议纪要、***、班组支付协议、民工工资确认表、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上证据被告青海长沐、河南宏信、海东西矿、***均对其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表示不清楚。经审核,以上证据互相证实了青海长沐与河南宏信之间、青海长沐与***之间存在承包及分包关系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乐都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民工确认工资表,原告、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青海长沐、河南宏信、海东西矿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制作,没有公司签字或者**。经审核,该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客观证实所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青海长沐、河南宏信、海东西矿及第三人***提出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东西矿提交的承诺函,原告、被告青海长沐、河南宏信、***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西矿世席国风苑一期项目(一标段)项目由被告河南宏信承包。2020年4月11日,第三人***代表被告河南宏信与王**代表被告青海长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宏信将西矿世席国风苑一期项目(一标段)劳务承包给被告青海长沐,承包内容有: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不含消防、弱电)。合同签订后,青海长沐法人**的父亲**又将4#、5#、6#楼劳务整体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至12月原告**、***、**、***、**、***,2021年3月至9月**财、****、***到被告***分包的***木工班组务工,工资按具体施工面积计算,期间发放了部分工资。2022年12月13日,被告***、**、原告***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单,尚欠***班组189619元未支付。另查明,2020年11月12日被告河南宏信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西矿世席国风苑一期项目(一标段)整体承包给第三人***。案外人王**借用被告青海长沐资质具体实施该工程,案外人**为青海长沐法人**的父亲,其代表被告青海长沐管理案涉项目工地。
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原告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原告在被告青海长沐分包给被告***的木工班组工地上务工后,被告**作为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在2022年1月13日给乐都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考勤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被告***对被告**有授权,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考勤表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故应认定考勤表具有真实性,应按考勤表内容计算原告的工资。考勤表显示原告务工期间发放了部分工资,2022年1月18日经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河南宏信给部分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经核算,尚欠原告**财的劳务费数额为36895元-11400元-12200元=13295元,**为41988元-21000元-6300元=14688元,***为48800元-20800元-7300元=20700元,**为51400元-21400元-9100元=20900元,***为53000元-21000元-13500元=18500元,**为62000元-25000元-9600元=27400元,***为53000元-21000元=32000元,****为32204元-18000元-3700元=10504元,***为31000元-17000元=14000元,**无工资记录。
关于具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以及第三十条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已查明,被告河南宏信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第三人***挂靠被告河南宏信后与被告青海长沐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河南宏信作为总承包单位允许第三人***以其名义对外承揽案涉工程,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分包协议,**为青海长沐法人**的父亲,其代表青海长沐管理案涉项目工地,故认定为被告***与被告青海长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分包协议因被告***系自然人,无相关资质导致分包协议无效,对该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故青海长沐和***理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河南宏信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故河南宏信应当承担先行清偿义务。海东西矿为案涉工程总发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河南宏信,故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河南宏信、青海长沐以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长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财劳务费13295元、**14688元、***20700元、**20900元、****10504元、***18500元、**27400元、***32000元、***14000元;
二、被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财劳务费13295元、**14688元、***20700元、**20900元、****10504元、***18500元、**27400元、***32000元、***14000元先行清偿,被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3元,被告青海长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12元,原告**财、**、***、**、****、***、**、**、***、***共同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央措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祁淑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