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7民初1214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汝南县汝宁镇行政街西段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88083699K。
法定代表人:王汝生。
被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李某、霍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3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汝南县××街道付楼社区的廉租房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按每个工270元结算的工资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按每个工再支付30元,支付下余部分劳动报酬。
被告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270元/工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按上述标准领取了劳动报酬,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协商后按270元/工结算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雇佣原告在汝南县××街道付楼社区的廉租房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协商按270元/工结算劳动报酬,被告已于2021年2月9日按上述标准将劳动报酬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按270元/工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认为,原告务工时,被告口头约定按300元/工支付报酬,被告应每个工再支付原告30元劳动报酬。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献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