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从光富、某某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02民初199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何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从光富,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女,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从小龙,男,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从光富。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从光富、***、从小龙、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从光富、***、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从小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2014年4月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从光富、***、从小龙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400003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6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适用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同时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4000032D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抵押人从光富及其配偶***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4000032D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笔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2日,从光富、***、从小龙向信阳分行提交贷款申请,信阳分行向从光富、***、从小龙发放编号为13060201600375501号的额度贷款26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2日,自2017年4月22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我行贷款。截止到2019年1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2485601.23元,欠付贷款利息1676.59元(本金按260万元,利率按年息6.7425%,自2017年4月16日起算至2017年4月22日);截止到2018年8月9日,欠付逾期还款利息336387.04元(本金按2600000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4月23日起算至2017年8月1日;本金按259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8月2日起算至2017年9月20日;本金按253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9月27日;本金按249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9月28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日;本金按248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2018年7月24日;本金按2486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至2018年8月9日),同时被告从光富、***、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487277.82元(其中利息1676.59元,本金按260万元,利率按年息6.7425%,自2017年4月16日起算至2017年4月22日)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2600000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4月23日起算至2017年8月1日;本金按259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8月2日起算至2017年9月20日;本金按253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9月27日;本金按249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9月28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日;本金按248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2018年7月24日;本金按2486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至2018年8月9日;本金按2485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8年8月10日起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从光富、***、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从光富、***、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欠息是事实,但是因我个人和公司资金问题,导致无法还款。
被告从小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从光富、***、从小龙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400003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6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适用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同时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4000032D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抵押人从光富及其配偶***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4000032D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笔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2日,从光富、***、从小龙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原告向从光富、***、从小龙发放编号为13060201600375501号的额度贷款26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2日,自2017年4月22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截止到2019年1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2485601.23元,欠付贷款利息1676.59元(本金按260万元,利率按年息6.7425%,自2017年4月16日起算至2017年4月22日);截止到2018年8月9日,欠付逾期还款利息336387.04元(本金按2600000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4月23日起算至2017年8月1日;本金按259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8月2日起算至2017年9月20日;本金按253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9月27日;本金按249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9月28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日;本金按248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2018年7月24日;本金按2486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至2018年8月9日),同时被告从光富、***、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487277.82元(其中利息1676.59元,本金按260万元,利率按年息6.7425%,自2017年4月16日起算至2017年4月22日)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2600000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4月23日起算至2017年8月1日;本金按259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8月2日起算至2017年9月20日;本金按253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9月27日;本金按249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9月28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日;本金按2489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2018年7月24日;本金按2486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至2018年8月9日;本金按2485601.23元,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8年8月10日起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从光富、***、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借款到期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造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从光富、***、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
二、被告从光富、***、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息2487277.82元(其中利息1676.59元,本金按260万元,利率按年息6.7425%,自2017年4月16日起算至2017年4月22日),逾期利息336387.04元(逾期利率按年息10.11375%,自2017年4月23日起算至2018年8月9日),后续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从光富、***、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98元,由被告从光富、***、从小龙、信阳政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高海波
审判员向自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