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603民初161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紫荆街桂海东盟新城E33至E66。
负责人:***,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下称移动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因被告移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裁定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把136××××0001手机卡和剩余55.83元话费还给原告,邮此卡运费由被告承担,此卡套餐由原告自由选择,此号可更名过户,过户后套餐由新卡主自由选择,拒绝中国移动任何附加的霸王条款;2、请求赔付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至诉讼结案时间为准)为投诉所产生电话费,每月100元×11个月=1100元;3、请求严重影响工作、生活和精神损失费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至诉讼结案时间为准)每月1000元×11个月=11000元;4、去防城港人民法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在新闻媒体上承认是霸王条款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一个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富拉尔基区于2019年5月27日用136××××0001给防城港0770-10086客服打电话办理停机保号,是工号5872给办理的。原告在2019年12月份想开通使用此卡,发现不能用,问0770-10086说被注消了,原因是停机保号只能保留三个月。因为协商不成和疫情等原因,到2020年3月22日,被告还回复原告说正在处理,而在3月8日就私自卖给他人。双方协商长达4个月,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三个月不复装,就按规定把此号卖给别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未尽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后经原告投诉多个部门无果,原告在2020年5月份拿到2019年5月27日双方通话录音,录音里被告客服5872号明确答复原告停机保号后,想什么时间开通使用都可以。此录音能证明是防城港中国移动在说谎又隐瞒事实真相,根据《民法通则》中第120条中所规定的人格权为依据《解释》中第一款第二.三项中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严重影响原告长达8个月的工作,生活和精神损害等,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录音光碟(附文字),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019年5月27日,被告在办理停机保号业务时,系统已经明确下发内容为“停机保号次日开始收取停机保号费用·停机保号期满三个账期(约为90天,不含办理当次账期)后您仍未开机,系统将自动销号。请您留意您的停机保号期限。”因此,原告是不可能不知道停机保号有期限存在并超过期限后号码自动注销的事实,双方是以书面形式确认后办理的业务,原告对停机保号规则是无异议的,基于双方合意一致,被告在停机保号期满后被告不办理开机业务,号码自动注销是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停机保号期满不再办理开机业务,双方的服务合同终止,原告不再享有涉案号码使用权,被告收回号码不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取回号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话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况且损失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精神损失费用及赔礼道歉是基于侵犯人格权,即使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也并非侵犯原告的人格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既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系统短信通知,证明移动系统自动向原告下发了明确停机保号规则的短信,原告是明知存在停机保号期限,被告并没有违反双方书面协议的任何行为,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开庭质证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号码为136××××0001手机卡业务,套餐每个月88元。2019年5月27日,原告用手机号136××××0001给被告客服打电话办理该号的停机保号业务,当日办理成功。2019年12月,原告欲恢复使用上述号码,被告告知因停机保号只能保留三个月,号码已被注消。2020年3月8日,被告将手机号136××××0001重新投入市场,现该号已由他人使用。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诉。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补交诉讼费1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法以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本案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也未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其自行将原告手机号136××××0001销号退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已将手机号136××××0001重新投入市场并许可他人使用,双方的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事实及可能,原告可与被告协商通过选择其他手机号码或赔偿损失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该号码交付其继续使用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注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注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失费用及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失费用及赔礼道歉是基于侵犯人格权,本案是合同纠纷,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人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