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91民初2086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B4号楼4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李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淑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金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豪七格商业中心6幢103室、5-14层。
法定代表人:张金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与被告杭州金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也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金也酒店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亨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淑芳,金也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0254.5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项目配合费12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85499.58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7年9月7日暂计至2018年9月7日,实际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亚朵酒店杭州金沙湖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酒店五至十四层(大厅合同另行签订),合同总价款为443万元(税前价),合同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林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土签名,未盖公司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装修五至十四层,及被告增加的工程。一楼大厅由被告代表黄城刚另行承包负责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9月7日完成钥匙交接,被告于2017年11月正式营业。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206544.79元(税前价),不含一楼大厅,期间被告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林炎汇款110万,向原告公司账号汇款150万元,期中45万是通过原告支付给一楼大厅的承包人黄承刚,因此合计支付工程款215万。合同第11.8约定:施工工过程中如果施工项目是乙方的施工范围之内的,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的配合费;如果是乙方施工范围外的项止,甲方按该项目的工程款的2.5%作为乙方的配合费用,经计算原告施工范围外项目为500万元,按2.5%计,为125000元。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不含税金,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含税)合计3905254.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金也酒店答辩称:一、亨达公司、金也酒店的工程款金额应为443万元。该金额为双方签订《亚朵酒店杭州金沙湖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金额。《施工合同》约定:单项单房间变更超过300元的(包括公共区域单层),乙方应找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否则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超出设计图自行增加的工程量和因乙方原因返工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算。亨达公司增加的工程量未经金也酒店授权签字,所以该工程量金也酒店不予确认。虽然亨达公司提供了毛剑雄的签字,但该签字未取得金也酒店的授权,主要是帮助测量了面积,其从未对增项金额进行确认。另外,亨达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除了自行增加工程量之外,自行减少了更多的工程量,经金也酒店测算,减少的工程量远多于增加的工程量。所以,在未确认减少工程量的情况下,只确认增加的工程量,难免有失公平。工程总量443万,金也酒店支付亨达公司260万,则剩余工程款应为183万元。对于亨达公司主张的45万元系代金也酒店支付给一楼大厅施工人黄城钢,金也酒店不予认可,且无任何证据支持,该费用为支付给亨达公司的工程款。二、开票是亨达公司的义务,在亨达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其无权先行主张开票税费。三、项目配合费应该以350万元为基数计算,应为87500元。四、关于利息损失。由于本案约定了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对方经多次催促一直未递交竣工资料,金也酒店被迫无奈使用案涉工程,所以对于未付工程款,亨达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且因为逾期竣工还应赔偿金也酒店的逾期损失费用,所以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应支付。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金也酒店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金600000元;2、判令支付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导致的损失2137670.27元(总损失2737670.27元-违约金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金也酒店与亨达公司签订《亚朵酒店杭州金沙湖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43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亨达公司延误七日历天,应付10万元违约金,延误15日历天,应付20万元违约金,延误30日历天,应付60万元违约金。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优良标准。双方另外对于材料以及施工有比较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亨达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2017年6月份起,金也酒店多次致函亨达公司,指出装修存在的问题并要求装修公司整改,但亨达公司从未予以回复,问题基本未得到解决。因亨达公司延误工期,金也酒店多次催促、并几次推迟酒店开业时间。金也酒店要求亨达公司一起进行验收,未果,遂自行验收,并将验收的情况及时反馈给亨达公司。为减少损失,2018年1月19日,在亨达公司负责人应邀参加的情况下,酒店正式开业。此外,经核算,该60万元违约金并不能填补申请人因工程逾期导致的损失,故增加延误工期损失。鉴于亨达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金也酒店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诉请。
亨达公司针对金也酒店的反诉答辩称:1、工程没有延期,不存在误工违约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亚朵酒店总部指派的现场管理工程项目经理在2017年5月19日发的开工第一周周报上说明了开工及竣工时间,及工程进度的配套工程施工图纸没有审核,影响了工程进度,所以工期需要相应顺延,也就是说竣工日期应顺延到2017年10月17日之后。被告2017年8月29日的对家具公司的投诉信,证明被告的家俱采购逾期,也就是说即使工程有几天逾期也是被告家俱逾期造成的,而非原告的责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期顺延,不应由原告施工方承担逾期责任,相反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向施工方支付窝工损失。2017年11月7日被告上海亚朵总部派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被告代表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7年11月进行并完成,由原告亨达公司、被告方及被告总部上海亚朵派驻施工现场人员一起参与,且已完成消防验收。酒店开业时间为2017年11月份,因此施工方亨达公司并没有违约。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逾期,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亚朵酒店杭州金沙湖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酒店五至十四层,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43万元,不含大厅工程款;工期为130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甲方(被告)派驻工程项目的代表为黄城钢,乙方(原告)派驻工程的项目代表为黄效河;保留工程总价5%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若乙方责任延误工期,延误7天,支付10万元违约金,延误15天,支付20万违约金,若延误30天,应支付60万违约金及支付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支付亚朵方的延期亚朵报酬;如果是乙方施工范围之外的项止,甲方按该项目的工程款的2.5%支付乙方配合费。合同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林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土签名。合同未约定保修期时间,也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2017年9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5-14层入房门钥匙136套。2017年11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金也酒店在当月开始营业。《工程竣工验收汇总表》还载明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2018年1月8日,被告方股东毛剑雄对工程追加项目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原合同预算扣减部分为49648元。双方确认配套费按工程款350万元计算。诉讼中,被告对酒店的装修质量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被告撤回对酒店装修质量部分的起诉。金也酒店已支付亨达公司26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钥匙交接单、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报告》、在职证明、微信群截图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诉部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由于被告方股东毛剑雄仅对增加项目进行了确认,但双方未对增加项目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未申请对增加部分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中本院对增加部分工程款不作处理。被告认为减少的工程量远多于增加的工程量,但未申请对减少部分工程量作司法鉴定,根据原告自认原合同预算中扣减部分为49648元,故本院确认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438035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60万元,并称其中45万元是通过原告支付给一楼大厅的承包人黄承刚。被告不认可其中45万元系通过原告转付黄承刚,其认为已支付的260万元均系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45万元系受被告委托转付黄承刚,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0万元。据此,被告应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780352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保修押金,但未约定保修期,且工程交付已1年有余,且被告在答辩时亦未提出预留保修押金的抗辩请求,故本院对保修押金不予扣除。双方确认配套费按工程款350万元计算,被告应支付配合费8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审计结束后,经甲方和亚朵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由双方对工程未作审计,故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二、反诉部分
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共计装修时间为180天。合同约定工期为130日,若延误30天,应支付60万违约金及支付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支付亚朵方的延期亚朵报酬。本案中,原告延误工期超过30天,故应按约支付被告违约金60万元。合同还约定逾期完工需另支付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支付亚朵方的延期亚朵报酬,但被告未加以举证。被告还主张原告需支付逾期期间的房租、水电及工资,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且本院已支持逾期完工违约金60万元,被告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逾期完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金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0352元;
二、杭州金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项目配合费87500元;
三、郑州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金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
(以上三项折抵后,杭州金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州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7852元)
四、杭州金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6785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起);
五、驳回郑州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杭州金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95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4351元(被告已预缴17722元),共计58925元,由郑州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00元,杭州金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525元。郑州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金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邱洁健
人民陪审员 陈柏水
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