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姚砦路133号6号楼11层1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865356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原审被告洛阳铠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303民初5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8.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工程地点为洛阳巿王城大道健康西路W61生活公园,位于洛阳市××工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303民初5356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住所地为洛阳市××路××号院25栋1门902号,就本案管辖权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8.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经过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案涉工程所在地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