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5356号
原告:河南鑫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楼****。
法定代表人:薛金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波,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铠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健康西路升龙广场**广场中央W61生活公园>
法定代表人:崔懿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美乐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城关镇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何连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智恒,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懿琳,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江,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道湛村,系洛阳铠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江,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道湛村,系洛阳铠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河南鑫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诉被告洛阳铠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添公司)、河南美乐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美公司)、崔懿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波、刘星绍,被告铠添公司、崔懿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江、郁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铠添公司、美乐美公司共同返还鑫达公司履约保证金4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9865.12元(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0%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铠添公司、美乐美公司共同支付鑫达公司工程款107032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04000.75元(其中7275000元,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428239.7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崔懿琳在9528500元认缴出资额度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501500元认缴出资额度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单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铠添公司、美乐美公司、崔懿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鑫达公司与铠添公司签订了《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了43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期进场施工。2018年1月26日,该项工程经铠添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2018年1月30日,铠添公司接收了鑫达公司提交的《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资料,结算总额为10703239.7元。施工期间,铠添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付款,工程竣工后,仍不按约付款。2018年3月6日,鑫达公司书面向铠添公司催要43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果。经了解,W61生活公园现已更名为“美乐美购物中心”,该项目是铠添公司、美乐美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目前,购物广场内的涉案装饰装修已被铠添公司、美乐美公司拆除,故二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崔懿琳、***作为铠添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实缴出资,其应当在认缴出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鑫达公司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铠添公司辩称,一、该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更未交付使用,且鑫达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多项重大违约事项,故该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扣除违约部分,鑫达公司截止目前已逾期竣工1086日,依照《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之约定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截止本答辩出具之日逾期违约金为543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尚不足以足额抵扣违约金,就不足部分铠添公司将另行起诉提出索赔诉请。再者,鑫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自身实力原因擅自停工、退场,造成该工程已停滞2年,依照合同第19.5.1条之约定,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由承包人赔偿损失。二、鑫达公司诉请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鑫达公诉诉请工程款10703239.7元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铠添公司已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85000元,早已超出合同第12.5.1条所约定的第一笔付款金额,截止目前鑫达公司尚未施工至合同第12.5.2条约定的付款节点,故鑫达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项。铠添公司与鑫达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对该项目一层已完成的工程量共同进行核定,该现场核定工程量清单印证此前鑫达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相关资料虚假,并且谎报、多报工程量、施工材料及施工工艺差额巨大。在铠添公司要求鑫达公司对二、三、四层已完成工程量、施工材料、施工工艺等进行进一步现场核对确认过程中,鑫达公司拒绝配合,无奈之下铠添公司申请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及河南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同时对施工现场现状已完成工程量、施工材料、施工工艺等进行证据保全及工程量现场核定、工程价值结算,河南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场核定后出具结算报告,印证鑫达公司已完成工程价值2998249.31元(含税)。由于鑫达公司真身实力原因擅自停工、退场,依照合同第19.5.1之规定,就鑫达公司的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按50%结算,故就其已完成工程价值为1499124.66元,扣除铠添公司已支付的685000元,鑫达公司剩余工程款为814124.65元,该剩余款项在鑫达公司将未施工部分足额施工完毕,且完工工程无质量问题,符合竣工交付条件,可依照合同第12.5.5条之规定扣除总价款5%质保金及依照15.2.2条规定扣除鑫达公司违约各项水电费、经济补偿、违约金,鑫达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根本不足以抵扣质保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故鑫达公司的工程款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除上述违约外,其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现特申请就鑫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拆除、重新施工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照合同约定,就施工质量未达标部分应当拆除重新施工,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并从履约保证金及工程价款中予以扣抵该费用,不足部分铠添公司将另行起诉索赔。四、鑫达公司诉请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鑫达公司诉铠添公司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鑫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美乐美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铠添公司是承包和加盟合同关系,本案与我们无关。
崔懿琳、***辩称,一、鑫达公司以崔懿琳、***未足额实缴出资为由而让二答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崔懿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起诉应予驳回。二、二答辩人已提前足额履行出资实缴义务,鑫达公司称二答辩人未足额实缴出资与事实不符,就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鑫达公司对二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7日,铠添公司(发包方)与鑫达公司(承包方)签订了《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T-2017307),约定:工程地点为洛阳市王城大道健康西路口W61生活公园,标段为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第一、二标段,即铠添公司W61生活公园一至四层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W61生活公园一至四层水电安装、天花、地面等公共、地面等公共区域装饰装修70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具体以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暂定价款9700000元(含税);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由工程量清单中各种材料费、人工费及各项管理措施费组成,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税金按11%计取。合同项下电气系统施工完毕,石材饰面工程全部做完,乳胶漆饰面工程全部做完,地面铺装完,地面铺装完成暂定总价款的50%;合同项下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合同项下装修工程结算完毕,商场开业6个月后支付至总合同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期满,除防水工程质保金外,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防水工程质保金为合同质保金总额的5%,防水工程质保金保期(伍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返还。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向铠添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3万元,铠添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对W61生活公园进行了施工。鑫达公司完工后,向铠添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载明:“2018年1月26日经甲方现场验收装修工程合格,我公司现申请对商场内空气进行检测”,W61生活公园工程部、鑫达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在该联系函上签章确认。随后,鑫达公司又出具空气检测验收单,载明“《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一至四层空气环境检测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自检合格,特申请建设单位进行验收检验”,W61生活公园工程部在现场验收人员处签章,并注明“现场检测合格”。
3.鑫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制作了《竣工资料》、《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显示W61生活公园室内装修(一到四层)工程款合计10703239.7元。鑫达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铠添公司送达了上述文件,其接收后在文件送达回执单上加盖了W61生活公园工程部的公章,并注明“竣工资料已接收,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已接收”。
4.铠添公司接收材料后,鑫达公司又于2018年3月6日、3月30日向铠添公司送达了《工程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显示工程进度款送审金额为7275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送审金额为430000元,其接收后在文件送达回执单上加盖了W61生活公园工程部的公章予以确认。
5.铠添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显示:其向鑫达公司转账15万元,向樊祥龙转账535000元。铠添公司称上述685000元系已经向鑫达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鑫达公司仅对转给其的15万元予以认可。
6.铠添公司提交了其委托河南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载明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包含现场已施工的隔墙、吊顶、地面及墙面、地面及墙面等装修工程的竣工结算合计金额为2998249/div>
7.美乐美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铠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以上述地点(洛阳市王城大道与健康西路交叉口)加盟甲方,悬挂甲方“美乐美购物中心王城大道店”招牌,并在甲方的指导与授权范围内经营该加盟连锁店。合同有效期8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
8.崔懿琳、***提交了铠添公司的公司章程、河南天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天德会审字【2020】第1-002号审计报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欲证实二股东认缴出资到期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虽然认缴期限未到,但二股东均已提前足额完成实缴义务。
本院认为,鑫达公司与铠添公司签订的《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要求铠添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鑫达公司提供、铠添公司签收的《竣工资料》、《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价款为10703239.7元,扣除防水质保金26758元后,铠添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676481.7元,铠添公司已付15万元,故还需支付10526481.7元。关于鑫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合同未约定,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鑫达公司与美乐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美乐美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鑫达公司主张崔懿琳、***在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铠添公司提供的《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铠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鑫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3万元;
二、洛阳铠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鑫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648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鑫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063元,由河南鑫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洛阳铠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子鸣
陪审员 汪景敏
陪审员 赵巧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齐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