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铠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鑫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铠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健康西路升龙广场B区广场中央W61生活公园。
法定代表人:崔懿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6号楼11层1109号。
法定代表人:薛金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波,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美乐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城关镇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何连武。
原审被告:崔懿琳,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崔光群,男,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洛阳铠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美乐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美公司)、崔懿琳、崔光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铠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江、郁鹏,被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美乐美公司、崔懿琳、崔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铠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鑫达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鑫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铠添公司一审中已提交2019年6月14日双方对一层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及洛阳市九鼎公证处、河南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公证书》及《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报告》,均印证鑫达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等均属单方编篡虚假证据,鑫达公司主诉工程价款不属实。一审法院在鑫达公司未提出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重新评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未经司法鉴定主观确认鑫达公司单方编篡无铠添公司审核确认签字或盖章的《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款项金额并按此金额判决,属审理程序严重不当,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该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更未交付使用,且鑫达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多项重大违约事项,一审判决退还43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当。2017年3月7日,鑫达公司与铠添公司签订《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达公司承包施工W61生活公园一至四层装修工程,合同总工期为70日历天,该项目自2017年3月15日开工后截止目前鑫达公司并未足额完成施工义务,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更未交付使用,依照《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9.4条第二款之约定该履约保证金根本未达到合同约定退还条件。另外,依照《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9.4条第二款、第19.5.1条之规定,履约保证金应扣除违约部分,鑫达公司截止目前已逾期竣工1086日,截止本答辩出具之日逾期违约金为543万元。再者,鑫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由于其自身实力原因擅自停工、退场,造成该工程已停滞2年,依照《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9.5.1条之约定,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由承包人赔偿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铠添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10526481.7元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1.铠添公司已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85000元,早已超出合同第12.5.1条所约定的第一笔付款金额,截止目前鑫达公司尚未施工至合同第12.5.2条约定的付款节点,故鑫达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项。铠添公司向鑫达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项685000元其中15万元支付于鑫达公司账户,剩余535000元支付于鑫达公司合同签约代表人樊祥龙账户,樊祥龙的身份有鑫达公司盖章的多份文件印证,且鑫达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也是樊祥龙以收取工程款的个人账户向铠添公司转账支付,一审法院对樊祥龙以个人账户收取鑫达公司涉案工程款的行为不予认可,显示一审法院对鑫达公司偏袒及证据选择性认定的主观意图,上述不当认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铠添公司与鑫达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对该项目一层已完成的工程量共同进行核定,该现场核定工程量清单印证此前鑫达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资料》、《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等工程相关资料虚假,并且印证鑫达公司谎报、多报工程量、施工材料及施工工艺等差额巨大。河南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印证鑫达公司已完成工程价值为2998249.31元(含税)。就鑫达公司停工、退场的重大违约行为,其已完成的工程价值应按50%结算,故其已完成工程价值为1499124.66元,扣除铠添公司已支付的685000元,鑫达公司剩余工程款为814124.65元。鑫达公司剩余工程款根本不足以抵扣质保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故鑫达公司的工程款诉请依法应予驳回。3.鑫达公司除上述违约外,其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一审中铠添公司申请就鑫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拆除、重新施工造价进行司法鉴定。4.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采取不符合基本证据认定逻辑的认定方式认定证据效力,从而偏袒鑫达公司,支持鑫达公司虚假的工程款诉请。5.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本身即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定《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所载工程款金额10703239.7元为本案所涉工程价值,而其在判决书中又认定《工程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中所载明的工程进度款送审金额为7275000元,两份证据本身对工程款的表述存在矛盾,显属对鑫达公司偏袒及枉法裁判。四、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铠添公司各项上诉请求。
鑫达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26日竣工,且经铠添公司验收合格。《W61生活公园鑫达内装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3日初验问题汇总》、《单位工程验收单》证明,铠添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初验,鑫达公司根据初验问题进行整改,于2018年1月26日,将四层全部整改完成,并经铠添公司验收合格。当日,鑫达公司向铠添公司申请对涉诉商场内空气进行检测,铠添公司现场负责人检测后给出了“现场检验合格”的结论。二、铠添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鑫达公司有权利停工,但仍然垫资施工,铠添公司无权说鑫达公司逾期。三、崔懿琳、崔光群抽逃注册资金、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铠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并未对该项请求进行审理,故鑫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美乐美公司、崔懿琳、崔光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铠添公司、美乐美公司共同返还鑫达公司履约保证金4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9865.12元(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0%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铠添公司、美乐美公司共同支付鑫达公司工程款107032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04000.75元(其中7275000元,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428239.7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崔懿琳在9528500元认缴出资额度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崔光群在501500元认缴出资额度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铠添公司、美乐美公司、崔懿琳、崔光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7日,铠添公司(发包方)与鑫达公司(承包方)签订了《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T-2017307),约定:工程地点为洛阳市王城大道健康西路口W61生活公园,标段为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第一、二标段,即铠添公司W61生活公园一至四层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W61生活公园一至四层水电安装、天花、地面等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合同总工期70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具体以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暂定价款9700000元(含税);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由工程量清单中各种材料费、人工费及各项管理措施费组成,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税金按11%计取。合同项下电气系统施工完毕,石材饰面工程全部做完,乳胶漆饰面工程全部做完,地面铺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0%;合同项下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合同项下装修工程结算完毕,商场开业6个月后支付至总合同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期满,除防水工程质保金外,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防水工程质保金为合同质保金总额的5%,防水工程质保金保期(伍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返还。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向铠添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3万元,铠添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对W61生活公园进行了施工。鑫达公司完工后,向铠添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载明:“2018年1月26日经甲方现场验收装修工程合格,我公司现申请对商场内空气进行检测”,W61生活公园工程部、鑫达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在该联系函上签章确认。随后,鑫达公司又出具空气检测验收单,载明“《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一至四层空气环境检测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自检合格,特申请建设单位进行验收检验”,W61生活公园工程部在现场验收人员处签章,并注明“现场检测合格”。3.鑫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制作了《竣工资料》、《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显示W61生活公园室内装修(一到四层)工程款合计10703239.7元。鑫达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铠添公司送达了上述文件,其接收后在文件送达回执单上加盖了W61生活公园工程部的公章,并注明“竣工资料已接收,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已接收”。4.铠添公司接收材料后,鑫达公司又于2018年3月6日、3月30日向铠添公司送达了《工程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显示工程进度款送审金额为7275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送审金额为430000元,其接收后在文件送达回执单上加盖了W61生活公园工程部的公章予以确认。5.铠添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显示:其向鑫达公司转账15万元,向樊祥龙转账535000元。铠添公司称上述685000元系已经向鑫达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鑫达公司仅对转给其的15万元予以认可。6.铠添公司提交了其委托河南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载明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包含现场已施工的隔墙、吊顶、地面及墙面等装修工程的竣工结算合计金额为2998249.31元。7.美乐美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铠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以上述地点(洛阳市王城大道与健康西路交叉口)加盟甲方,悬挂甲方“美乐美购物中心王城大道店”招牌,并在甲方的指导与授权范围内经营该加盟连锁店。合同有效期8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8.崔懿琳、崔光群提交了铠添公司的公司章程、河南天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天德会审字【2020】第1-002号审计报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欲证实二股东认缴出资到期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虽然认缴期限未到,但二股东均已提前足额完成实缴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鑫达公司与铠添公司签订的《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要求铠添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鑫达公司提供、铠添公司签收的《竣工资料》、《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价款为10703239.7元,扣除防水质保金26758元后,铠添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676481.7元,铠添公司已付15万元,故还需支付10526481.7元。关于鑫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合同未约定,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鑫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鑫达公司与美乐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美乐美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达公司主张崔懿琳、崔光群在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铠添公司提供的《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铠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3万元;二、铠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648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铠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063元,由鑫达公司负担10000元,铠添公司负担880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查明,鑫达公司向铠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薛金玉(法人姓名)系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樊祥龙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代理本公司就贵公司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招标中全部内容进行投标及合同谈判、签订等,代理人有权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次招标投标、谈判及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本授权书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至本工程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3.关于工程款利息及计算标准问题;4.关于案涉43万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围绕本案的四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案涉《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系鑫达公司制作,并由鑫达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铠添公司送达,“收件人签名或者盖章处”有毛胜伟签名并加盖“W61生活公园工程部”印章。鑫达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签字人毛胜伟系铠添公司派驻W61生活公园项目的工程师,铠添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毛胜伟系铠添公司W61生活公园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W61生活公园工程部”项目印章虽然不是公司公章,但在工程项目上使用该章,并未超越项目章的使用范围,毛胜伟签字并加盖“W61生活公园工程部”印章对外做出的民事行为,对铠添公司具有拘束力,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铠添公司承担。铠添公司对毛胜伟签名及加盖“W61生活公园工程部”印章的一系列结算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鑫达公司与毛胜伟之间有串通事实,亦未证明项目印章系伪造或越权使用,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毛胜伟在《工作联系函》、《空气检测验收单》、《文件送达回执单》上签名并加盖“W61生活公园工程部”印章的行为视为该项目已经铠添公司验收合格、铠添公司接受并认可《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因此,《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W61生活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单》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准,扣除防水质保金26758元、铠添公司已向鑫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后,铠添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526481.7元。铠添公司提供的《W61生活公园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报告》所依据的工程量确认单未经双方确认,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铠添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向樊祥龙支付的535000元,但案涉授权委托书仅授权樊祥龙以鑫达公司名义就案涉项目进行投标、谈判及合同签订,故樊祥龙以自己名义与铠添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超出了委托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在鑫达公司未经授权委托收取工程款且在本案诉讼中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一审对铠添公司向樊祥龙支付的款项不作为已付工程款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铠添公司与樊祥龙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款利息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铠添公司应向鑫达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10526481.7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因合同未约定,故一审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鑫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43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鑫达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要求铠添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故一审判令铠添公司退还鑫达公司履约保证金4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铠添公司提出的工期索赔、施工质量问题,均超出了鑫达公司诉的范围,不能仅作为抗辩理由,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铠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39元,由洛阳铠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洪
审判员 张海舟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梦洋